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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作者:华希越  更新时间 : 2018-05-08  浏览量:271

判决书

原告:陆,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人,住**市*****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男,1974年*月16日生,汉族,**县人,住**市**县**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1946年2月*日生,汉族,**县人,住**市****县**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4*************019,系周**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总经理。

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江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周**、江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股权按转让价款42万元及利息151200元(从2015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以及从2016年**月*日至付清全部本息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周**,江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江西***公司14%股权作价42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周**。被告周**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付给原告10万元,2015年5月**日付20万...........;在约定日期内付款不计利息,超过日起付款,欠款余额从2015年5月5日起计息,利率按照日息千分之二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周**、江西**设备有限公司资产应优先偿还原告欠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辩称,周**只是被告江西***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请求对江西***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丁**的公司财务及货款收入进行调查。因为丁***控制公司的一切收支,其他股东开支都应得到其批准。所以,只有将江西**公司的钱完全追回,才能解决公司的欠款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月*日,原告陆*与被告周**、被告江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某、江西***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在奠定协议后将其股权变更过户到被告周某某名下,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股权转让款42万元支付给原告,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出逾期利息以及从2016年11月*日至付清欠款时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公司自愿为被告周**给付股权转让款提供资产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故被告江西***公司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江西***公司应对被告周**拖欠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股权转让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151200元(....).

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江西****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江西***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

人民陪审员:孙**

人民陪审员: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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