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中路。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男,汉族,住南阳市白河大道
被告李某林,男,汉族,住卧龙路与滨河路交叉口
被告连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路与滨河路交叉口
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李某林、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李某林、连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的部分款项,现尚有250万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李某林、连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起诉资格。
2、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林出具的50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石明领出具500万元借据一份和被告李振林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一份及2015年3月16日转款1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和2015年3月19日转款3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林和石某共同借原告现金400万元,但实际向原告出具3份共1100万元借据的事实。
3、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某林、石某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和同年6月27日还款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李某林、石某向原告还款150万元的事实。
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借出款项虽然是从丁太普的银行账户转出,但款项实际是原告李文方所有。
5、李某林和连某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连某和李某林是夫妻,应当与李某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石某、李某林、连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李某林和石某共同向原告李某借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某林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文方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6日—年月日(以借据、银行汇款到账为凭证)借款人:李某林身份证号:4129*****13X 2015年3月16日南阳分行工622*****6257”;
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林向原告李某出具了50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某方现金(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月息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8日(以借据、银行汇款到账为凭证)借款人:李某林身份证号:4129*****13X2015年3月19日”。
2015年3月19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文方现金(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月息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8日(以借据、银行汇款到账为凭证)借款人:石某身份证号:4129*****122015年3月19日请把款汇给李某林工行卡622*****6257”。
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某通过其委托人丁某向被告李某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6257转款10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某通过其委托人丁某向被告李某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6257转款3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6月27日,被告分别归还了原告李某现金100万元和50万元,并将款项打入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62119的个人账户中。以上被告下欠原告250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连某与被告李某林系夫妻关系。
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石某、李某林、连某未归还剩余的借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金。被告李某林先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天就把借款汇入被告李某林指定的账户。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林、石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因两人的借条系同一天形成,且石某的借据上注明请把款汇给李某林工行卡。所以被告李某林、石某给原告打了3张借条,共计欲借款60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仅向被告李某林、石某转款400万元,且原告也承认被告李某林、石某仅向其借款400万元,已经归还15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李某林、石某尚有25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林、石某偿还250万元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某林、石某已经逾期,其占用原告资金未还,理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要求被告李某林、石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连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连某与被告李某林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连春峰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某、李某林、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石某、李某林、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陪审员杜学兰审判员沈宗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