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春波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与石某、李某林、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金春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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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中路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石,男,汉族,住南阳市白河大道

被告李林,男,汉族,住卧龙路与滨河路交叉口

被告连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路与滨河路交叉口

原告李诉被告石、李林、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李林、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的部分款项,现尚有250万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李林、连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起诉资格。

2、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林出具的50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石明领出具500万元借据一份和被告李振林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一份及2015年3月16日转款1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和2015年3月19日转款3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林和石共同借原告现金400万元,但实际向原告出具3份共1100万元借据的事实。

3、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林、石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和同年6月27日还款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李林、石向原告还款150万元的事实。

4、证人丁的证言。证明原告借出款项虽然是从丁太普的银行账户转出,但款项实际是原告李文方所有。

5、李林和连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连和李林是夫妻,应当与李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石、李林、连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李林和石共同向原告李借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林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文方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6日—年月日(以借据、银行汇款到账为凭证)借款人:李林身份证号:4129*****13X 2015年3月16日南阳分行工622*****6257”;

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林向原告李出具了50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方现金(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月息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8日(以借据、银行汇款到账为凭证)借款人:李林身份证号:4129*****13X2015年3月19日”。

2015年3月19日,被告石向原告出具了500万元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文方现金(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月息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8日(以借据、银行汇款到账为凭证)借款人:石身份证号:4129*****122015年3月19日请把款汇给李林工行卡622*****6257”。

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通过其委托人丁向被告李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6257转款100万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通过其委托人丁向被告李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6257转款3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6月27日,被告分别归还了原告李现金100万元和50万元,并将款项打入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62119的个人账户中。以上被告下欠原告250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连与被告李林系夫妻关系。

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石、李林、连未归还剩余的借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金。被告李林先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天就把借款汇入被告李林指定的账户。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林、石共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因两人的借条系同一天形成,且石的借据上注明请把款汇给李林工行卡。所以被告李林、石给原告打了3张借条,共计欲借款60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仅向被告李林、石转款400万元,且原告也承认被告李林、石仅向其借款400万元,已经归还15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李林、石尚有25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林、石偿还250万元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林、石已经逾期,其占用原告资金未还,理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要求被告李林、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连与被告李林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连春峰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李林、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石、李林、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陪审员杜学兰审判员沈宗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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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金春波
  • 执业律所:
    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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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3*********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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