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阿凛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成功辩护获缓刑!
来源:李阿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06
浏览量:39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8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8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阿凛,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120日、1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阿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331日至20144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为任某某的儿子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办理减轻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家属将7万元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协议书等;5、辨认笔录。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金额为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在郑某对任某某事实诈骗的整个过程中,王某仅仅对后来又拿去的5万元起到一个次要的帮助作用,按照相关法律应当以从犯论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参与分赃,能主动认罪,并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一个次要作用,在自己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拿自己的钱能够积极主动退赔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331日至20144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为任某某的儿子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办理减轻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家属将7万元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入所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王某进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

4、谅解协议书,证明201693日,被告人王某家属程某某代表王某一次性将7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任某某,任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

6、辨认笔录,证明任某某辨认王某、杨某某辨认王某的经过。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任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8、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任某某共给郑某和王某拿了两次钱,一次是2万元,是杨某某和任某某一同去银行取的钱,后到郑某家时,郑某说在法院找人了,肯定能给吕某某判到七年以下;另一次是给郑某5万元,是任某某和杨某某说的。

10、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93日,被告人王某家属程某某代表王某一次性将7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任某某,任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1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任某某儿子吕某某因贩毒被抓了,王某说他找郑某只要拿7万元就能找法院的人使吕某某从轻处罚,任某某就同意了,2014331号晚上4点多,王某打电话给任某某让她送钱,任某某就和她妹妹杨某某一同到郑某家,后王某也去郑某家了,郑某就说他在法院找人了姓崔的人,肯定能给吕某某判七年以下,后任某某及其妹杨某某及王某坐郑某的车去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东的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里取的2万元钱,钱全是100元票面的,当时把钱给王某了,王某又把钱给郑某了,郑某说让任某某放心,再拿5万元,肯定能把任某某儿子判七年以下,201441日早,王某又给任某某打电话,让任某某再送5万元,任某某就于上午8点多又去五商店的邮政银行取了6万元,不一会儿,王某就和黄某某去任某某家了,任某某就把5万元给王某了,在场的有黄某某及黄某某的司机。201693日,被告人王某家属程某某代表王某一次性将7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任某某,任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

12、同案犯郑某的供述,证明201434月份,王某找郑某问他吸毒贩毒的事能不能办,郑某说不能办,王某就告诉郑某一会有人来,如问吸毒贩毒的事能不能办,就让郑某哼哈答应就行,后王某领了两个女的来,王某及那两个女的说了一会,也没和郑某说啥,王某就让郑某开车送他们,然后郑某就开车拉那两个女的到防疫站附近的中国银行,然后他们三个就下车了,王某让郑某在车里等着,郑某在后视镜看到那两个女的其中一个给王某钱了,好象有万八千块钱,后郑某就把王某和那两个女的送家去了,郑某没有收到那两个女人的钱。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3月份的一天,吕某某的母亲任某某因吕某某贩毒被抓了的事给王某打电话,任某某问王某有没有认识的人,能不能少判点,之后王某找到郑某,二人经预谋谎称能办此事并要求任某某家里拿七万元钱,任某某分两次给的七万元钱,王某花了五万元,事情没办成,后来七万元钱王某家属返还给任某某了。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辩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金额为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根据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及银行取款记当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诈骗七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返还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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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阿凛
  • 执业律所:
    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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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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