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伟涛、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阿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5日下午1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吉林银行内,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包某遗忘在上述地点自助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谅解书、被害人包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