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倩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8
浏览量:278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17)苏0211民初4416号

原告:曹某,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男,199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被告陆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41375.37元、残疾器具拐杖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070元(37天护工费2830元+53天×80元/天计4240元)、误工费11340元(189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52219.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不足部分由陆某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5041.05元由二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陆某另行垫付院前急救费148元、医疗费802元计950元,以及现金11000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130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7时40分许,陆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清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LD705号路灯段时,遇其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同向在前行驶发生碰撞后,轿车变向左侧撞击绿化带路缘石,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对曹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无异议。陆某为苏B××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认可曹某主张的医疗费用141375.37元。事故发生后,其另外又垫付院前急救费148元、医疗费802元计950元以及现金11000元、曹某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13050元,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对曹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无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曹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可曹某主张的医疗费用141375.37元及陆某另垫付院前急救费148元、医疗费802元计950元,须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16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19日17时40分许,陆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清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LD705号路灯段时,遇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同向在前行驶发生碰撞后,轿车变向左侧撞击绿化带路缘石,致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次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从事发当日开始,曹某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5天,产生医疗费用142325.37元(其中曹某支付141375.37元、陆建军垫付950元)。住院期间,曹某购买拐杖一支80元。事故发生后,陆某垫付曹某院前急救费148元、医疗费802元、现金11000元及曹某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13050元。保险公司垫付16000元。

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陆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曹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2016年5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曹某支付鉴定费用3181.05元(包括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781.05元);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曹某支付鉴定费用1860元。鉴定费用合计5041.05元。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身份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用票据、购买拐杖收据、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入院手术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材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垫付款凭据、银行交易明细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并造成残疾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确认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部门对曹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对于曹某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陆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曹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曹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对曹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142325.37元,另曹某购买拐杖一支拐杖80元属于康复费用,应计入医疗费用之中,计142405.37元,均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以有效证据提供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亦未提供替代药物的项目和金额及差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陆某亦不愿承担该费用,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对于曹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某住院5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50元。

4.护理费,经鉴定曹某护理期为90日,曹某主张的护理费707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经鉴定曹某误工期为180日即6个月,曹某主张按照2017年无锡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为1134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曹某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20年×0.1为803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曹某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到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0元×0.1×80%为4000元。

8.交通费,综合考虑曹某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远近及就诊次数,曹某主张就诊期间的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

以上,曹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6955元(取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3214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

本案中,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曹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69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32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3214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100元,超过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6955元,由陆某赔偿80%为10956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20%由曹某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6000元,应在曹某所得理赔款中予以扣除;陆某垫付13050元,曹某应在其所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陆某

综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7878元,其中支付给曹某194828元,支付给陆某13050元。

鉴定费用合计5041元(取整),系处理本案事故的必需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0%为4033元,由曹某承担20%为10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078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曹某194828元,支付给被告陆某1305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鉴定费用5041元,合计5754元(已由原告曹某垫付),由原告曹某承担1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64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蒋 敏


以上内容由倪倩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倪倩律师咨询。
倪倩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9147好评数208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江苏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153号时代中心大厦1108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倪倩
  • 执业律所:
    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92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江苏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153号时代中心大厦1108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