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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自愿不违法 两次再审均被驳回
来源:王勤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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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自愿不违法 两次再审均被驳回

王勤伟  律师

 

一审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005年6月6日,某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称“搅拌站”)与某工程公司(以下称“工程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称“供需合同”),由搅拌站向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在供需合同上,搅拌站一方由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工程公司一方盖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在委托人处有陈某的签字。后经结算,搅拌站共供应混凝土586.5立方,价款为125667.5元。供需合同签订时工程公司预付了6万元,其余货款65667.5元一直未付。

    为追回欠款,搅拌站于2006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程公司归还欠款65667.5元。在庭审过程中,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员工张某提出:供需合同上加盖的本单位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假的,供需合同是陈某私自与搅拌站签订的,陈某不是公司的人,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但张某又提出,可以与陈某联系一下,同意协商解决。最终,搅拌站与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工程公司同意在2007年1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欠款,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一审法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执行中再次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书生效后,工程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搅拌站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搅拌站与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工程公司确认欠搅拌站65667.5元及案件受理费2500元,同意分期分批支付欠款。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工程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给搅拌站15656元欠款。

东窗事发 申请再审被驳回

    工程公司对民事调解书是一头雾水,经找张某了解,知道了事情的原委:陈某私刻印章与搅拌站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搅拌站起诉后,张某拿着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参加了案件审理,与搅拌站达成调解协议,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工程公司遂于2007年7月26日就供需合同上所盖的工程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四天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供需合同上所盖的工程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工程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不一致。2007年9月10日,工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张某就私自填写授权委托书参加案件诉讼的情况写了一份说明材料。

    2007年12月,工程公司以“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系伪造,张某的授权委托书系假冒”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就本案召开听证会。听证后,法院裁定驳回了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

二次申请再审仍被驳回

    2009年10月29日,工程公司仍以“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系伪造,张某的授权委托书系假冒”为由,向再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对本案听证后,裁定提审本案。2010年6月8日,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法庭上,工程公司提出,供需合同上所盖的工程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经司法鉴定均不是其单位的印章,是伪造的;供需合同不是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到搅拌站的混凝土,不应由工程公司承担合同的相应义务;一审法院的调解书没有基础事实依据,应予撤销,驳回搅拌站的诉讼请求。搅拌站提出,民事调解书系工程公司与搅拌站在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达成的,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驳回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搅拌站也指出,工程公司出尔反尔,多次提起再审,既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又扩大了搅拌站的损失。对于工程公司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应当予以谴责!

     2010年6月12日,再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评析

    我作为搅拌站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全部审理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工程公司一味地认为,供需合同上加盖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伪造的,工程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混凝土,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工程公司却不能举证证明一审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能举证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时工程公司代理人张某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张某参加诉讼并与搅拌站达成调解协议,审判程序合法,调解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工程公司所说的张某交给一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系其个人填写内容用于案件诉讼是事实,工程公司也只能为其选择代理人失误及内部管理不当而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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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勤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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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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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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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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