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先武律师亲办案例
xx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石先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8
浏览量:1018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尚志,男,汉族,1944年9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礼平,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武,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尚志因与被上诉人廖礼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尚志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廖礼平承担。事实与理由: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普安县小岔沟煤矿终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是终止合作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上诉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并且违背了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的意思表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协议时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义务,因为终止合作关系是被上诉人违约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如果上诉人对终止协议后悔不履行,要追究损失另当别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2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上诉人应退给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1,028万元,用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欠上诉人的债权款抵偿给被上诉人,债权转让金额为1,028万元,剩余债权款由上诉人和贵州国源矿业有限公司结算。协议明确被上诉人享有转让债权的所有权,追索权和起诉权,并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能受偿债权有权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对2014年9月21日终止合作协议书的变更,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怠于权利行使,也没有书面提出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以债权转让协议未实行履行未发生债权转让法律后果为由判决上诉人给付逾期利息,违背了约定和客观事实。其次,债权转让行为只需通知债务人,贵州国源公司不履行或置之不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廖礼平二审辩称: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协议》,双方已协议终止《普安县小岔沟煤矿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履行。至于《合作协议》是因哪一方的过错解除与本案无关,即便有关也是另案起诉的问题。在《终止协议》约定的退款期限即2014年10月21日前,上诉人未按约定退还被上诉人购买股权款1,028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虽然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是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甲方(肖尚志)有义务将本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并送交贵州国源开发有限公司”,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于送达至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收即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国源公司签收的任何书面凭证。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生效,不发生债权转让的事实。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上诉人就其对国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起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并未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对本案债权的清偿,其违约行为并未终止,依法应当继续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廖礼平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股权款1,028万元及利息1,155,557.6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合作开发经营普安县小岔沟煤矿,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为原告应补偿被告前期投资5,028万元。原告完成上述出资后拥有煤矿全部股权的60%,被告占40%;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一次性支付828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被告1,20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于2012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被告2,0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合作前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因被告股东内部原因造成煤矿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由被告负责并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双方按股权比例及双方约定分担投资和盈亏。同时约定:原告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完2,028万元后,被告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事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将原告变更为股东,股权比例按原告60%,被告40%。如被告不配合,必须退还原告已付的2,028万元,并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如原告截止2012年6月30日不能按付款约定如期付清补偿款,则必须配合被告进行新变更登记,退出60%股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所有的普安县小岔沟煤矿共计投入2,728万元。
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原煤矿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分期于2014年9月25日退还原告1,000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前退还原告1,728万元。此后,被告退还原告1,000万元,尚有1,028万元未退还原告。诉讼中,被告提供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退付款1,028万元,被告自愿将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小岔沟煤矿尚欠被告转让款中的1,028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债权的所有权、追索权和起诉权。协议签字后,被告有义务将本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并送交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提出债权转让前的违约损失问题,原告有权保留向被告就违约损失提出诉讼解决的权利。该协议于送达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收即生效。2016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因不能履行,双方解除该债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分期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1日前退还原告合伙股权款1,000万元和1,728万元,但被告仅退还原告1,700万元,尚欠1,028万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合伙股权款,事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股权款,即造成原告资金占用费上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肖尚志提出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怠于行使追偿权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因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被告仍应按原协议履行退还原告股权款的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肖尚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廖礼平合伙股权款1,028万元;二、肖尚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礼平逾期利息(以1,0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413.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肖尚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关于肖尚志退款的数额表述有误,二审经向廖礼平核实,肖尚志已退还廖礼平1,700万元,对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更正。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肖尚志在本案中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肖尚志应在2014年10月21前退还廖礼平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但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虽然《终止协议》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因肖尚志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给廖礼平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该责任为法律规定的违约方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当事人之间无此约定而免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肖尚志支付逾期退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于肖尚志关于其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廖礼平,廖礼平应向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已转让债权所涉款项的主张,因肖尚志不能举证证明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宜已知悉的事实,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肖尚志仍负有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廖礼平返还约定款项的义务,违反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肖尚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仕芬
审判员  刘珊涌
审判员  罗 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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