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帆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来源:张帆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8
浏览量:1166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6)鄂0112行初9

原告张**

原告黄*

法定代理人张**(系黄*母亲)。

原告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xxxx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刘**,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该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黄*、陶**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xxxx办公室(以下简称东西湖区xxxx办公室)作出的东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决定,于20162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224日受理后,于20162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黄*、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东西湖区xxc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艳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西湖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于201622日作出东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决定,认定黄**201291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用人单位未参保;同时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经人民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经核实,黄**受伤及工伤认定情况属实,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6023.10元(2012101日至2016131日核定费用)。

原告张**、黄*、陶**诉称,三原告因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于2015921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贵院依法审理认定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于201616日下达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是否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三原告。该判决生效后,三原告于2016126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被告于201622日作出东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决定,向三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6023.10元,三原告对该决定所确认的先行支付具体金额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如下:一、原告所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已经生效的(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具体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2951.4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244800元;上述各项费用693951.50元。根据法律规定,这些工伤待遇本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支付,只是因为出现了法定的事由,法律才规定将赔偿义务转移给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然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由此可见,原告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早已经司法程序确认,产生了既判力,被告无权按照行政程序重新自行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造成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冲突。因此原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应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金额为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即便判决有误,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被告不能公然以行政权对抗司法权。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亡赔偿明细,被告扣减了财产保全、肇事方赔偿、交强险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法院救助补助金等五个项目共计350578.30元。原告认为被告扣减上述项目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149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本案中并不涉及医疗费用,因此被告无权扣减任何其他项目金额。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决定,并重新作出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款693951.50元。

原告张**、黄*、陶**提供的证据有:1、东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内容;2、(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为693951.5元。

被告区工伤保险办公室辩称,一、我室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容,三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已经获赔116078.3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获赔42500元,另肇事司机周xx已赔偿三原告32000元,共计190578.30元。2、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立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担保人张xx已提供6万元现金担保,查封新乡市xx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为豫G×××××的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3、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关于对张**给予司法救助的报告》,三原告已经领取司法救助100000元。4、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许xx应支付三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2951.48元及抚养费244800元。因许xx无执行能力,上述赔偿款项未能支付给三原告。5、三原告于2016126日向我室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我室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受理后,经审核决定先行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但三原告提出应按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要求我室全额先行支付工伤待遇693951.50元。我室认为,该司法文书的被告方为许xx,案由是工伤待遇纠纷,生效后的司法文书执行对象也是许xx。而我室受理的是工伤待遇核定,不是同一法律行为,且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我室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独立处理具体行政行为。6、该案中的黄**201291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113日被认定为工伤。根据2004年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室对三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行补足差额的方式核定;同时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因此我室对三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进行核定后,扣减已获各类赔偿、补助款350578.30元后。决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66023.10元。二、我室在核定原告先行支付申请时,适用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扣减三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部分并将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为按月发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三原告于2016126日向我室提出申请,我室于201623日作出决定,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我室作出的东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号《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西湖区工伤保险办公室提供的证据、依据:1、先行支付申请表,2、受理通知书,3、先行支付决定书及明细表,证明程序合法;4、东西湖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对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5、武汉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工伤待遇实行差额支付,应扣减;6、东西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工伤待遇纠纷,被告为许xx7、司法求助报告,8、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证明对工伤待遇实行差额支付,应扣减;9、证明,证明丧葬费计算标准。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赔偿内容的标准;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差额支付的依据;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十三条,长期待遇不能一次支付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中23有异议,法律效力低,也与现行情况相矛盾,同时现在的法律对上述情况已经进行了修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的案由是工伤待遇纠纷,被告是许xx,而不是我单位。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8均是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但有部分判决与本案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核定行为无关,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是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据立法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予以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黄*、陶**分别是黄**的妻子、儿子、母亲。黄**生前是武汉市东西湖xx物流信息服务部(许xx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员工。2012915日,黄**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xx路出现交通事故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黄**死亡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肇事司机周xx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29726.40元,减除已支付32000元,还应支付397726.40元;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赔付共计158578.3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周xx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申请司法救助100000元给付三原告后而终结此案。201432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之诉,要求武汉市东西湖xx物流信息服务部业主许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许xx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许xx支付三原告丧葬补助金12951.48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36200元,支付原告黄*供养亲属抚恤金100800元,支付原告陶**供养亲属抚恤金1448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许xx本人下落和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2016126日,三原告向被告东西湖区工伤保险办公室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要求被告东西湖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先行支付工亡待遇450000元,抚恤金244800元。201622日,被告东西湖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作出东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决定,向三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6023.10元(为2012101日至2016131日核定费用)。对此,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东西湖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三原告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被告东西湖区工伤保险办公室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时,被告东西湖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受理、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先行支付决定,其程序合法。被告东西湖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在审核三原告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依照200411日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扣减三原告从肇事司机周xx、相关赔偿责任人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款后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决定,存在适用法律争议。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日期是20129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71日实施,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是可以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但医疗费用除外。《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上位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下位法。根据立法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上位法。本案中,三原告请求先行支付的是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不含医疗费用,被告东西湖区工xxx办公室扣减其从侵权责任人处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供养亲属抚恤金如何支付未作规定,对于上位法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下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按月支付给死亡职工的亲属,是一种长期享受的待遇。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被告东西湖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在核定先行支付数额时将原告黄*、陶**应享受的抚恤金待遇改为按月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xxxx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东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2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决定;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xxxx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伤xxxx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汉桥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人民陪审员  辛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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