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新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一审、二审均判负担连带责任,律师代理再审成功改判!
来源:秦新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5
浏览量:940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民再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汪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梅银某之妻。
被申请人:梅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系梅银芳之子。
被申请人:梅火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梅银某之女。
被申请人:梅国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梅银某之子。
被申请人:梅均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梅银某之子。
上列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北山河律师事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
一审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汪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梅志某、梅火某、梅国某、梅均某、金某、一审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鄂民申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汪绪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秦新、被申请人梅志某及被申请人陈某、梅志某、梅火某、梅国某、梅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金某、审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将上诉状副本及开是传票送达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申请入的辩护权。(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申请人提交的一组三份执行笔录,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执行笔录,结合一审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证实涉案机动车在203年已经卖给了王某并进行了交付。原车主汪某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不应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梅银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0日,金某也向法院承认实际车主为王某。(三)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为名义车主与涉案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书中汪某的赔偿内容,支持汪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被申请人金某辩称:请求法院调减医疗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陈某、梅志某、梅火某、梅国某、梅均某辩称:二审时查明涉案登记车主为汪某。第一次才听说王某曾经是车主。法院在判决后的执行中扣划了汪某7万元银行存款。梅银某生前六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很大,而每一次判决时金家国都把责任揽在自己身上,但是其名下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审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述称:汪某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本公司无关。
梅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方汪某、金某、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对原告梅银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0007.48元(医疗费1999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18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5692.80元,护理费8433.03元,交通费1000元,减去31000元和1000H0元)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汪某,事故发生时金某为车辆驾驶人。该车在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12月17日9时22分,梅银某步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九通路路口时,遇金家国驾驶鄂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梅银某受伤。梅银某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8330.76元(金某垫付31000元、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垫付10000元)。后于2010年12月27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l1年3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3964.97元。2011年3月19日、3月26日、4月4日梅银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共支出门诊费305.10元。2011年4月8日,梅银芳在华中料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出门诊费1284.90元。2010年5月15日梅银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05.20元。2011年5月28日,梅银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出门诊费96540兀。2011年5月29日,梅银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出门诊费1100.78元。2011年5月30日,梅银某因“脑外伤头痛三月,言语不清2天”再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1年6月15日出院,支出医药费22219.23元。2011年7月30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出门诊费678元。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000429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梅银某无责任。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武科咨[2011]临鉴字第1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梅银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含住院期伤后护理时间为180天,建议给予后续康复费与癫痫防治费共八千元左右。另《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人护理180天(含三次住院期),建议给予适当的康复费五千元,预防癫痫的费用三千元,共八千元。”梅银某支出鉴定费700元。金某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梅银某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梅国志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梅银某于2011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因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致本案不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一、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梅银某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42812.80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金某、汪某共同赔偿梅银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3884.34元(已扣减垫付的3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驳回梅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梅银某已预交),鉴定费700元,两次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5950元由金某、汪某共同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梅银芳。
金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梅银某完全可以在普爱医院治疗至康复,但梅银某在未经医院及我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我方无须对梅银某转院后所花的医疗费进行赔偿。二、一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梅银某承担。
梅银某答辩称:转院治疗既合理也合法,转院治疗并不需要公安机关的证明和对方的同意。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答辩称:同意金家国的上诉意见。
汪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金某申请对梅银某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为金某未在一审期间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二审期间以梅银某没有提交任何需转院治疗的证据为由要求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理由不充分,故对金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梅银某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是否合理。二、一审法院采信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金某认为梅银某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部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金某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二审期间金某以梅银某没有提交转院证明为由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金某作为赔偿义务人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梅银某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金某关于梅银某医疗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西湖大队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出具单位,该单位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事故认定的证据。金某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金某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汪某向法庭提交三份执行笔录作为新证据,证明车主已经不是汪某,车辆由汪某转卖给王某,然后王某转卖给金某。被申请人陈某、梅志某、梅火某、梅国某、梅均某的代理人李某向法庭提交四份证据,1、梅银某的死亡证明。2、人口普查信息表。3、户口、身份证。4、梅银某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并说明病历和医疗费只是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和费用,但并不以此主张权利。
被申请人陈莫、梅志某、梅火某、梅国某、梅均某的代理人李某对汪莫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执行笔录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谁。2、王均生在一、二审中作为金某的代理人,今天才知道王某参与了买卖车辆。
被申请人金某对申请人汪绪咏提交的一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王某在一审时陈述已经将涉案车辆卖给我,但是钱款仅支付1万元,未付清,并陈述其为实际车主。
申请人汪某对被申请人陈某、梅志某、梅火某、梅国某、梅均某提交的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前三份证据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第四份证据发生时间在2014年,距离事故发生达四年之久,与交通事故无关。

被申请人金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我只要求调减医疗费。

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没有发表意见,仅出示两张转款凭据,表示已经按照二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了52812.8元的赔偿给付义务。

本院根据法庭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认定本案的新的基本事实为:1、根据申请人汪某提交的三份执行笔录和金某在庭上的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金某。2、梅某在2014年6月2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陈某、子女梅志某、梅火某、梅志某、梅均某。3、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分别与201年1月20日和2012年7月12日向梅银某支付保险赔偿款52812.80元(含垫付款10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汪某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金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汪某仅是车辆的名义登记车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000429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承担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杈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梅银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金某全部承担,名义车主汪某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梅银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梅志某、梅火某、梅志某、梅均某均要求继承其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汪某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陈某、梅志某、梅火某、梅志某、梅均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42812.80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
三、被申请人金某赔偿陈某、梅志某、梅火某、梅志某、梅均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3884.34元(已扣减垫付的3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陈某、梅志某、梅火某、梅志某、梅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50元,鉴定费700元,两次公告费800元,共计10400元,均由金某负担。
审判长 周宜雄
审判员 马文艳
审判员 杨艳
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肖慧子
以上内容由秦新团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秦新团队律师咨询。
秦新团队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76好评数3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10楼CD座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秦新团队
  • 执业律所: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49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10楼CD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