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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考试系统牟利,律师辩护,法院从轻量刑
来源:孟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3
浏览量:364

破坏考试系统牟利,北京刑事律师辩护,法院从轻量刑。

【案情回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12月,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共同商谋通过修改2012AAA(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考生分数牟利,由被告人邱某某联系考试不及格的考生并提供考生名单,由被告人孙某某联系负责维护管理系统的被告人刘某。自201212月至20131月间,邱某某以每人收费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标准向需要修改成绩的考生收取好处费。邱某某先后提供70名需要修改成绩的考生名单给孙某某孙某某又将上述名单交给刘某刘某按照名单要求登录广西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中擅自修改相关人员的考试分数,将不及格的科目成绩修改为及格分数。邱某某按照修改一人成绩给予2500元的标准将总计175000元交给孙某某作为好处费,孙某某按照修改一人成绩给予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标准给予刘某作为好处费。此外,刘某还根据邱某某直接提供的考生名单,多次修改广西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内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生的成绩,并按每修改一人收取500元的标准收取好处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观点】

被告人孙某某委托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为其辩护。

在多次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情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对于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辩称其是在邱某某的指示下实施行为,且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主动退出赃款60000元,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量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根据被告人刘某孙某某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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