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因果关系的证据使用
来源:张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11
浏览量:1648

笔者近期代理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指控罪名是交通肇事罪。我们知道,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导致严重后果的,并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入罪的一个条件是还必须对导致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目前主要就是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很多时候司法裁判时法院也直接依据这一认定进行判决。但是笔者个人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直接反应致害结果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些情况下法院必须对因果关系进行实质性的审核,而不是简单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直接进行判断。以笔者这起案例来讲,由于现场没有监控视频,因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其实比较依赖于言辞证据。这起案件中,死者亲属也是本案件驾驶员的证言表示“其在驾驶过程中,突然从非机动车道上拐出了一辆摩托车,其闪躲不急导致相撞”。而被告人在案件中供述确表示“其由于卸货因此将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在准备驶入机动车道掉头时,其对后方情况进行了观察,发现了后方行使的摩托车距其还有一段距离,为保证安全,因此停车进行了等待,不知道为什么后方摩托车还是撞到了自己”。如果采信唯一证人的证言,那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过失是非常明显的,违章停车后转入机动车道时没有注意后方情况,导致后方车辆相撞。但是,如果采信被告人的供述,笔者认为其还是遵守了相应的注意规范的,也即在拐入机动车道时观察了后方情况,发现后方车辆与其还有一段距离之后,为了保证安全,停车进行了等待。我们都知道,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也即法律对于过失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一些情况进行刑法规制。那么在本案中,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证人陈述的情形下,如果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就可以得出其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也即其实际上不存在过失,发生交通事故有可能是其它一些原因造成的。在履行必要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其本人也是无法预见的。公诉部门如果想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拿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严重过失,而不应当仅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下文是笔者的代理词。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法律援助,经过律所的指定并征得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意,由我们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以及与被告人赵某某核实相关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某某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将自首的定义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何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也做了具体规定,即将“犯罪行为虽然被发现,但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也界定为自动投案。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无论是在案件尚未被定性为刑事案件的调查阶段,还是在被确定为刑事案件后的立案侦查阶段,都能够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也即,每当公安机关需要其接受调查时,都是通过电话传唤的方式通知其到指定地点的。传唤并非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因此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相关地点配合调查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自动投案的定义。且其在投案之后,不回避自己的责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综合这些客观情况,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二、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态度良好。

被告人赵某某在历次接收讯问时,都表示了认罪的积极态度。其本人对指控的罪名以及相应的量刑建议都没有异议,因此希望法院能够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这种积极诚恳的态度,在最终量刑时能予以酌定的从轻。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马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存疑的。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因此在本案中,要分析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马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就必须充分论证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过失行为。在本案中,辩护人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但是辩护人想强调的是无证驾驶机动车这一过失行为并不必然会造成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因为抛开无证驾驶这个因素不谈,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行为大多数是类似于超速、逆行、酒后驾驶等这些不规范的驾驶行为,也即单纯的有证或者无证其实和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性。那么如果要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之间是具备紧密的关联性,就必须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驶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对法益损害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但是我们看到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只是笼统的认定了被告人赵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一行为的具体内容。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我们仅能够从本案交通事故相对方即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得出被告人赵某某可能存在的过失行为,其证言中陈述“当驾车进入到桥洞时,突然从自行车道内拐出一辆三轮车,我当时来不及采取措施,因此就撞了上去”。如果这个证言属实,那么被告人赵某某的过失行为应当是指的是其在由自行车道向机动车道行进的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后方逼近的车辆,因此这种突然变道的行为导致了后车与其发生碰撞。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受讯问时,确对当时的情况有不同的供述。其历次供述基本都表示“我向左将车头拐出后,向南看见对方车辆驶来,随后就将车停住,想等对房车辆过去后在掉头,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等了几秒钟之后对方车辆就撞到了我的车上”。按照被告人赵胜永的供述,其在向左驶向机动车道内时,并非很突然的进行,而是对后方情况进行了观察,在确定有车辆行进时,为了确保安全,还停车进行了等待。如果供述属实,那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准备驶入机动车道内进行掉头的过程中,还是对确保行车安全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的,例如观察后方情况、停止驾驶等待后方车辆通过等。这些行为与驾驶中的过失行为不能化作等号。那么当对现场情况存在两中截然不同的言辞证据时,为了更加客观的还原当时情况,厘清双方责任,更好的办法是搜集目击证人的证言或者是调取案发监控,但是,由于案发地较为特殊,因此没有视频资料且也无直接目击证人。辩护人想强调的是,鉴于没有其他类型的证据能够更客观的还原案发情况,那么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是存疑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这一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且该案从证据角度上讲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存在合理怀疑的。因此希望合议庭能够综合全案的情况,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超

日期:20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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