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心得
作者:万辉 更新时间 : 2018-04-06 浏览量:514
基本案情: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9时51分,在河南省罗山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酒店东边道口内(木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碰倒,后与车主发生纠纷。罗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胡某2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翟某某等人对民警进行撕扯,阻挠民警执法。后增援民警孔某、高某等人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翟某某等人对民警继续撕扯辱骂,造成民警孔某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翟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万辉律师主要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对其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属于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已取得执法民警谅解,两位执法民警也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担负起一个做父亲、丈夫和儿子的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翟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处警民警处置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名处警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二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二被告人的情节,本院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翟某某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杨某某、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万辉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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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
争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
1、将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的表现认定为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良好。
2、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
3、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杨某某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被告人杨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
2、取得被害人谅解,加大积极争取从轻处罚的悔罪情节 。
3、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4、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交代案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