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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之罗某某诉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代理词

作者:万辉  更新时间 : 2018-04-04  浏览量:238


尊敬的审判员:

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万辉律师受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本案原告罗某某的委托,由我担任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在一审阶段的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详细了解了案情,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刚才的开庭审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罗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与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代理人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足以证实胡某某系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工人,某某与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17年1月26日6时许,肇事司机江某某(交通肇事致胡某某死亡案已决犯)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大道电厂对面时,其驾驶的三轮车与环卫工人也即本案原告罗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已故)相挂致胡某某受伤后死亡。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原告向法庭举证,已证实胡某某系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工人。本案被告系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聘用胡某某为环卫工,胡某某生前在被告辖区内从事环卫工作,提供劳务,接受被告单位的统一管理监督,并支付固定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胡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年龄问题,代理人认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可以看出,不能以退休年龄为由而否定劳动关系,胡某某系进城务工农民,无退休工资,应按劳动关系对待。

首先,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超过退休年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超过60岁的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年龄阶段。《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并没有规定禁止劳动的上限年龄,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自己愿意,可以一直从事劳动直至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死亡。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但是这并没有禁止超过60岁的公民继续行使劳动的权利。所谓退休,这属于劳动者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劳动合同法》中也仅仅是规定,劳动者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法律没有禁止劳动的上限年龄,双方自愿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胡宪荣虽然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从该批复可以看出,不能以退休年龄为由而否定劳动关系。原告罗某某与已故妻子胡某某均系农村家庭户口,身份是农民,没有享受任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或退休金等社会保险待遇。经原告向法庭举证,足以证明胡某某系进城务工农民,无退休工资,故其与被告之间应按劳动关系对待。

三、被告的答辩反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法庭不应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因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胡某某与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予支持。

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罗某某要求确认妻子胡某某(已故)死亡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理应获得法庭的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105号、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初字第760号、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104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反映了我国基层人民法院近年审理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案例,法院综合全案情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判例。从上述三个判例可以看出,不能以退休年龄为由而否定劳动关系,原告罗某某的妻子胡某某系进城务工农民,无退休工资,应按劳动关系对待。本案被告系适格的用工主体,胡某某生前在被告辖区内从事环卫工作,被告对其管理监督,并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该三份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罗某某要求确认妻子胡某某(已故)死亡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理应获得法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某某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原告罗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已故)为环卫工,提供劳务,接受被告单位的统一管理,并支付固定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胡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向山东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等法律之规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原告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已经完成了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举证责任;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能够证明其在起诉书中向法院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作出公正判决。


代理人: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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