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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韦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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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刑初字第185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海,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9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辩护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11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112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成儒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11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孟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海及其辩护人李海锋、马英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929040分许,被告人黄X海驾驶一辆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MXXXXX)沿平果县铝城大道由金土地大厦往雷感方向行驶,行至平果县铝城大道铁路立交桥下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同向行驶的谢甲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客黄XX当场死亡,谢甲手脚擦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海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打110电话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X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黄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1018日和111日,被告人黄X海分别赔偿给黄XX家属和谢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和5000元,取得黄XX家属和谢甲的谅解。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X海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XX家属和谢甲的谅解;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综上,应对被告人黄X海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929日,被告人黄X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MXXXXX奇瑞牌小轿车沿平果县铝城大道由金土地大厦往马头镇雷感方向行驶,于当日约零时40分,被告人黄X海驾驶该车辆行至平果县铝城大道铁路立交桥下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谢甲驾驶并搭载黄XX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桂LXXXXX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侧翻,黄XX头部受伤当场死亡,谢甲受轻微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海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当日凌晨14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X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黄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1018日和111日,被告人黄X海分别赔偿黄XX家属和谢甲经济损失230000元、5000元,取得黄XX家属和谢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调解笔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人谢甲、谢乙、陈甲、陈乙的证言,被告人黄X海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海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X海犯罪以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海已分别赔偿黄XX家属和谢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黄XX家属和谢甲的谅解,且被告人黄X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黄X海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海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被告人黄X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成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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