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鹏,曾用名黄XX,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黄X鹏、黄X(另案处理)决定通过盗窃销赃的方法筹集毒资。2013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黄X鹏伙同黄X到平果县XX公司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黄XX的一辆红色金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两人在将赃物转移到平果县马头镇岜赖路岜赖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奥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141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XX。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鹏系吸毒人员。为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黄X鹏、黄X(另案处理)商议通过盗窃销赃的方法筹集毒资。2013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黄X鹏伙同黄璐到平果县马头镇XX路XX号XX公司大院内,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410元的红色金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被告人黄X鹏驾驶该电动三轮车搭载黄X行驶至平果县马头镇岜赖路岜赖屯附近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车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2)平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同案人黄璐的供述,被害人黄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地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为一千五百元。《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黄X鹏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410元,虽然盗窃的数额未达到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的数额及犯罪情形同时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物品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巧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