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忠华律师亲办案例
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韦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3
浏览量:1181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9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1019日被刑事拘留,20131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1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潘云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018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桂A×××××大货车拉着一车石油焦炭,来到平果县广西XXXX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生产区煅烧四车间卸料场等待卸货,在倒车的过程中,由于未能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将正在车后做工的被害人陆某乙撞倒并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先后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随后,赶到的救护车将被害人陆某乙送往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乙系被车辆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支付给被害人陆某乙的家属丧葬费三万元人民币。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的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1018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桂A×××××大货车装载一车石油焦炭到平果县广西XXXX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生产区煅烧四车间卸料场等待卸货,在倒车的过程中,由于未能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其所驾驶的车辆将正在车后做工的被害人陆某乙撞倒并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先后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被害人陆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乙系被车辆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支付给被害人陆某乙的家属丧葬费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苏某、陆某甲、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平果县广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已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平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大货车在厂区卸货,在倒车的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过程及结果,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巧燕

以上内容由韦忠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韦忠华律师咨询。
韦忠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3好评数5
  • 办案经验丰富
广西百色市平果县景湖花园小区商铺三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韦忠华
  • 执业律所:
    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10*********54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西
  • 地  址:
    广西百色市平果县景湖花园小区商铺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