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廖某甲以帮安排进入平果铝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2000元人民币。得款后,被告人廖某甲用于个人吃喝消费。
2、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廖某甲以帮安排进入平果铝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现金3000元人民币。得款后,被告人廖某甲用于个人吃喝消费。
3、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廖某甲以帮安排进入平果铝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现金3000元人民币。得款后,被告人廖某甲用于个人吃喝消费。
4、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廖某甲以帮安排进入平果铝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现金3000元人民币。得款后,被告人廖某甲用于个人吃喝消费。
5、2009年某天,被告人廖某甲以帮安排进入平果铝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现金3000元人民币。得款后,被告人廖某甲用于个人吃喝消费。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能利用关系帮助他人进入中铝广西分公司平果铝公司工作为由,于2009年8月至12月间,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2000元、骗取被害人潘某、周某、马某、黄某乙现金各3000元。以上共计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潘某、周某、马某、李某、黄某乙陈述,证人农某、黄某甲、廖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周某、马某、黄某乙经济损失各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班义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兰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