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23民初977号
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和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份,案外人南宁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隆安县XX小区房地产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前述工程的工地提供相应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和南宁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如约履行合同。2014年8月份,被告从南宁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手中转接前述工程项目,同时自愿承接原告和南宁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2247.5元。但被告之后只支付了一笔30000元的货款,对于尚欠的货款252247.5元,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却不再支付。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之后应当及时全部支付,但其却未能及时全部支付。因此,被告除了应当支付尚欠货款之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5224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252247.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隆安县鼎居小区房地产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原告混凝土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
证据二、《付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承接原告和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送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制作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2247.5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因被告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经核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隆安县XX小区房地产项目工程,于2012年11月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宁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相应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约定供方垫砼款至贰佰万(¥2000000)需方一次性结清砼款给供方;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供方其他费用支出,直至付清为止。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停止混凝土供应后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2015年2月15日后原告不再向隆安县鼎居小区房地产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6月30日,被告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证明书》一份,《付款证明书》的内容为:“本单位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接收南宁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隆安鼎居小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约事宜,该工程混凝土款核对、支付等一切事宜转交为我公司负责。”,当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82247.50元,双方均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8月2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0000元,尚欠252247.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宁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规格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接原告和南宁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后,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252247.5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未及时偿还的,应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原告请求从确认支付数额之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明显低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平果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24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252247.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50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广西隆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元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