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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被告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韦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3
浏览量:355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23民初650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铝城大道XX花园X栋商铺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19729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何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存、韦忠华,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33元【自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即20141125日起至2016225日止,每日赔偿569元,共计457天】;2、请求平果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车牌号为桂L×××××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立即过户给原告,归还行驶证,并由被告承担过户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41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车辆转让协议,2014422日,原告依协议,将属于原告的桂L×××××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给被告,过户后,车牌号改为桂L×××××。车辆过户后,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履行协议,原告遂于201458日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117日,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将桂L×××××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拒不将该车过户给原告,也不归还行驶证,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及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营运,且长期停置修理厂,无法年检,几近报废,每天产生20元保管费。事实上,该车从购买到转让,每月营运纯收入均在30000元左右,其中偿还银行车辆贷款为15300元,偿还银行的房贷为1400元,还偿还亲友的借款170000元。仅以该车每月还车贷及房贷16700元来计算,被告及第三人每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49元;加上每日该车停在修理厂的保管费用20元,被告及第三人每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69元。该车自2014422日起至今无法年检,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被告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2014)平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被告没有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因此不存在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事实;原告车辆之所以未能过户,是因为原告拖欠案外人借款,于2015211日被案外人申请凌云县人民法院查封所致,目前该车辆仍然处于查封期间;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挂靠单位,也收到凌云县人民法院声明该车辆在查封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变卖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完全是遵从凌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行事,不敢擅自违法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并非被告拒不将该车过户给原告,也并非被告不归还该车行驶证给原告;原告车辆不能过户,导致该车无法上路营运,无法年检的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当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每日569元的经济损失,共赔偿45726003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因其车辆未能过户而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和一切经济损失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2、《车辆转让协议》;3、偿还车贷对折账、查询单、车辆保管费收据、偿还车贷流水账、偿还房贷流水账、还款凭证、桂L×××××2013年营运凭据;4、司机记录2013年车辆运营情况单;5、原告记录车辆运营情况单。

被告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凌立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417日原告何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某某向何某某购买桂L×××××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总价为248000元,分三期付款,即预付定金、第一期车款、尾款;《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车辆过户费用由李某某支付;车辆的债务、经济纠纷、违章处罚等由何某某自行解决,解决后何某某将车辆过户至李某某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过户后李某某支付第一笔车款180000元;车辆在交付前,确保车况无异常并交付后,李某某支付尾款48000元;若李某某违约则定金不予退还,若何某某违约则应支付定金三倍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李某某向何某某支付了20000元定金。因李某某运营车辆需要,其指定将车辆转户至被告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名下,2014422日何某某按约定将涉诉车辆从何某某名下过户至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重新登记为桂L×××××,李某某支付了手续费。过户后,李某某未支付第一期车款180000元,何某某因此也一直未交付涉诉车辆,李某某也未再支付尾款48000元。20145月,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17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何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于201441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原告何某某(反诉被告)收取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的定金20000元不予返还;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本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由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第三人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协助将桂L×××××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原车牌桂L×××××)过户至原告何某某(反诉被告)名下,相关费用由李某某(反诉原告)负担。另查明,桂L×××××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的占有及管理下,该车的行驶证由被告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持有,庭审中,原告自认本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及第三人一起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将车辆行驶证归还给原告。

再查明,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221日作出(2015)凌立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何某某挂靠在第三人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的车牌号为桂L×××××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值约8万元)进行查封,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自行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变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或第三人的过错,才导致原告车辆因未能过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强制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车牌号为桂L×××××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立即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过户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平民二初字第118号已提出,且本院已判决,故该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车辆行驶证,被告亦同意归还车辆行驶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返还桂L×××××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600元,被告广西平果县某某物流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东    旭

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黄雪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    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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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韦忠华
  • 执业律所:
    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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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1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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