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凌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平民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9日届满,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0%计算。之后原告交付款项给二被告。但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毫无还款诚意,逃避债务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凌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黄某某、凌某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黄某某、凌某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
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黄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80,000元;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将其中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凌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因被告黄某某、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经核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凌某系认识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黄某某、凌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如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将其中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黄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凌某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追偿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凌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凌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凌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百分之三十即24,000元,已超过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总额,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违约金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黄某某、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凌某偿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9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黄某某、凌某共同负担3,6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荣芳
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
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