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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盗窃罪
来源:韦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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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53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827日被刑事拘留,2013910日被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2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陆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前在平果县烈士陵园摆摊为人算命2013510日,其以帮被害人陆某甲作法祈福为名,引诱被害人陆某甲携带人民币46600元现金到其住宿的平果县马头镇朝阳街二里广某”302号房内交给其作法。次日,其在假装作法时,趁被害人陆某甲不注意,以调包手段将46600元现金盗走,随后逃回来宾市老家,将赃款挥霍一空。201382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南宁市埌东汽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其通过调包手段将被害人陆某甲的款项取出后,即于次日电话告知被害人陆某甲,拿该款到峨眉山施行法术。后来,其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和其他开支,也电话告知了被害人陆某甲,并答应一年后偿还该款项。因此,其首先是借用被害人陆某甲的款项,后因未能偿还,其行为才是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前在平果县马头镇烈士陵园内摆摊为他人算命。201358日,被害人陆某甲来到被告人石某某算命摊前,被告人石某某对被害人陆某某称,其可以通过在被害人陆某甲的现金上施行法术,保证被害人陆某甲在三年内发大财,并称要连续施行法术三天。被害人陆某乙以为真,于2013510日将现金46600元拿到被告人石某某住宿的平果县马头镇朝阳街二里广某302号房内,交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将该笔款项装进一个纸盒中,并对该款项施行所谓的法术,后由被害人陆某甲将装款项的纸盒取回。次日,被害人陆某甲把该装款项的纸盒拿去让被告人石某某继续施行所谓的法术。被告人石某某在施行所谓的法术过程中,趁被害人陆某甲不注意,将纸盒里的款项取出,并装上其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后由被害人陆某甲将装冥币的纸盒取回,被告人石某某随后于当日离开平果县。512日早上,被告人石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陆某甲,谎称其拿该款项到峨眉山继续施行法术。至此,被害人陆某甲打开该纸盒,发现其真币被换成了冥币,方觉上当受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石某某将盗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其他开支,挥霍一空。201382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南宁市埌东汽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甲陈述,证人韦某证言,被告人石某某作案工具纸盒和冥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广西平果县农村合作银行新华支行多笔交易查询单,旅馆住宿查询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通话详单,证人韦某辨认被告人石某某笔录、被害人陆某甲辨认被告人石某某笔录、被告人石某某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石某某辨认其作案工具纸盒及冥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盗走被害人的款项后,事后表明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特证,即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已使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受到实际的侵害,构成犯罪。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然后在被害人不知不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客观方面已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其行为属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虽然其辩解自己的行为属于借贷行为,后因未能偿还,其行为才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只是被告人石某某对犯罪性质的认识理解问题,与认罪成立的客观要件无关,不影响其认罪的成立,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827日起至2017826日止。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陆仁东4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乃桢

代理审判员  潘巧燕

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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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韦忠华
  • 执业律所:
    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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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1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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