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娇媛,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娇媛、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凌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出具收据给原告。次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同意并支付该款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就两笔借款出具收据。被告于当日出具两份借款合同给原告,承诺如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则自愿向原告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8万元,共计7.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凌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款收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凌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凌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凌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凌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未出具收据。次日即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资金不足需继续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要求被告就两笔借款出具收据。被告就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给原告持有。其中《借款合同》内容为:“今本人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此笔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本人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此笔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两笔借款均约定如到期不能清偿,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凌某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向被告凌某提供借款6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凌某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借款时可预见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主张违约金1.8万元即按借款本金6万元的30%计算,超过了2万元和4万元两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的利息的总和,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违约金应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被告凌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情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凌某偿还给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
本案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244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艳妮
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
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