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忠华律师亲办案例
借贷纠纷案
来源:韦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3
浏览量:365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3民初149

原告:黄某某,女,19**430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19**8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被告:唐某竹,女,19**92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唐某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12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1023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随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1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3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和韦忠华、被告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33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6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韦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唐某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630日至20156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韦某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但之后被告韦某某仅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并且未按约定数额支付,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也拒不归还借款,导致原告的经济状况出现严重困难。在借贷事实发生时,被告唐某竹是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唐某竹还与被告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竹依法也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且故意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银行储蓄取款凭条;3、原告黄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两组);4、被告韦某某及案外人黄李高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各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5、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6、婚姻登记申请书。

被告韦某某辩称,被告韦某某确实在2014629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0元。因为是熟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629日。但韦某某在借款期间已于2014103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又于20141017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41020日将该150000元借给被告韦某某。另外,被告韦某某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偿还银行贷款,以此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韦某某从2014921日至2016221日每月为原告偿还银行贷款7500元、6500元、5000元不等数额,累计已为原告偿还银行贷款102000元;被告韦某某又应原告的要求转账到原告账户及原告丈夫梁斌账户共计97000元偿还原告的借款。统计以上全部数据,被告韦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99000元,尚欠101000元借款。据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韦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3、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4、存款回单(6份)。

被告唐某竹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是同乡关系,被告韦某某与被告唐某竹系夫妻关系。2014627日,原告黄某某向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0元。2014629日,被告韦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韦某某支付借款6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本人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630日至2015630日止,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并承诺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财产还清所借款项,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唐某竹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410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150000元给被告韦某某;201410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韦某某。本案中,原告先后共提供借款950000元(600000+150000+200000元)给被告韦某某。

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之后,从20147月至20162月期间,被告韦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存款到原告在平果国民村镇银行开立的账户(原告因向该银行贷款800000元而开立的还款账户)共计71500元(其中:2014720日、817日、921日、1021日、1120日、1220日及2015120日、225日共八次,每次均存款7500元,2015420日及2016221日,分别存款5000元、6500元。);2014720日、2014819日,被告韦某某先后两次汇款到原告在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账户共计21000元(每次汇款10500元)。2014103日,被告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1017日,被告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自20153月至201510月期间,被告韦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先后六次转账给梁斌(原告的丈夫)共计86500元(其中:32710000元、52927000元、7303000元、81630000元、9112500元、1084000元)。借款后,被告韦某某共支付款项629000元(包含支付给梁斌的86500元)给原告。

另查明,20141011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黄李高300000元,同年1021日黄李高转账给原告200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41011日通过黄李高的账户提供借款300000元给被告韦某某,同年1021日,被告韦某某又通过黄李高的账户偿还给原告200000元。对此,被告韦某某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该及时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时原、被告是否约定利息;2、被告韦某某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首先,本借款的来源系向银行贷款,原告与被告韦某某关系一般,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出借600000元巨款给韦某某,约定的借款时间长达一年,如无利可图,不符合常理;其次,本借款的用途系经商,具有营利性,不是用于生活性消费或者救急,如无息借贷,亦不符合当前民间借贷的营利性特征;再次,从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及被告韦某某转账给原告的情况来看,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630日至2015630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而在借款后的第一个月起(2014720日),被告韦某某即开始按月转账给原告,其支付款项的时间联系紧密,数额有一定的规律,符合民间借贷的利息支付方式。据此,足以认定,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至于双方如何约定利率的问题。原告主张月利率为3%,该主张与被告韦某某在借款后头两个月汇款的数额[每月支付18000元(750010500元)]及时间相吻合,且与当前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本金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63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韦某某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问题。根据被告韦某某汇款给原告的具体情况,足以认定被告韦某某汇款到原告在平果国民村镇银行的账户71500元及被告韦某某汇款到原告在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21000元,共计92500元系支付利息。被告韦某某转账给原告的丈夫梁斌的86500元,因梁斌自认其中的30000元是偿还本金,而其余的56500元支付的时间及数额符合利息的支付特征,故本院认定该86500元款项中30000元是本金,56500元是利息。据此确认:被告韦某某已偿还给原告借款为480000元(300000+150000+30000元),尚欠借款47000元(950000-480000元)。原告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黄李高的账户提供借款300000元给韦某某,韦某某又通过黄李高的账户偿还给原告200000元。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付。

被告韦某某与被告唐某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唐某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偿还借款4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3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13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韦某某、唐某竹共同负担9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东旭

审 判 员  潘巧燕

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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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韦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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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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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1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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