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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
来源:徐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30
浏览量:84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绿民二初字第871号

原告管某某,女,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崔家营子屯。身份证220104194612266724.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春市皓月大路885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新奥蓝城30栋504室。身份证号22010219730919401X。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处治疗,因医院过错给原告造成伤害,经鉴定此医疗事故属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298.25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营养费450元以及鉴定费4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对医疗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应按每年10914.44元得消费性支出计算,对增加的营养费以及鉴定费无异议,此外我方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不是90%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和辩解,当庭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64岁。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天,二级护理8天,三级护理1天。3、医疗事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构成八级伤残。4、农合医疗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医药费5495.17元,已报销2627.59元,剩余2867.58元是由原告自己缴纳的。5、票据9张,共计金额956.16元,证明原告因病的检查费用。6、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0元。7、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4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医疗事故鉴定书以及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我方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少损失。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626.66元。

2009年4月9日原告因患弥漫性甲状腺肿到被告处就诊并接受手术治疗,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右侧声带麻痹,经鉴定此次医疗事故属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以及鉴定书为凭,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583.75元,原告住院期间扣除报销费用自行交纳医疗费2867.58元,出院后支付其他检查费956.16元,两项合计3823.74元,以上有票据为凭,原告只主张医疗费3583.75元,被告无异议。(二)护理费520.32元,被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故护理费为65.04元/天*8天=520.32元,被告无异议。(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无异议。(四)营养费450元,被告无异议。(五)残疾生活补助费49114.98元,原告系1946年出生,此次医疗事故属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10914.44元/年*30%=49114.98元。以上五项合计为54119.05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述款项被告应当赔偿54119.05*70%=37883.3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自身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914.44元/年*3年=32743.32元。(七)鉴定费4000元,有票据为凭。(八)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票据为凭。故被告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626.6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626.66元。(此款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俗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564元,由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承担1890(原告已垫付,被告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李  鑫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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