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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明律师亲办案例
出售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客票的公共汽车站应当与实际承运人一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
来源:陈新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9
浏览量:343

案情摘要:

李某等三人在甲公司的某汽车站购票,登上乙公司的依维柯客车,客票上仅仅注明起止地点、时间和票价。客车行使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李某死亡,驾驶员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李某家属就甲公司及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私人挂靠车辆。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乙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改判甲公司与明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依据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公共汽车客运站是否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来讲,若其出售的客票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依据交易习惯能够判断实际承运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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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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