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李某等三人在甲公司的某汽车站购票,登上乙公司的依维柯客车,客票上仅仅注明起止地点、时间和票价。客车行使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李某死亡,驾驶员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李某家属就甲公司及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私人挂靠车辆。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乙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改判甲公司与明月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依据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公共汽车客运站是否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一般来讲,若其出售的客票未注明实际承运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依据交易习惯能够判断实际承运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