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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代理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山东医疗律师孙大庆15965312087
来源:孙大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8
浏览量:3726

医疗纠纷案件代理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山东医疗律师孙大庆1596531208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的委托,指派本所孙大庆律师担任其与河南省%%县人民医院医疗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以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查阅了一审的案件材料,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 代理人认为,医疗侵权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医疗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过错所致,医疗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是所有普通百姓能够及时作出明确判断的,因此医疗纠纷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有其特殊性。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二权利人知道权利被谁侵害。在对医疗侵权案件中诉讼时效进行认定时,应当以以上两点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侵权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突显重要。“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知道被侵害;2、知道被谁侵害。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满足以上两项。

医疗侵权发生之后,即使损害后果已发生并被权利人所知晓,也不能简单的将损害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医学知识是相对专业的,不是非专业的普通人所能掌握的,在医疗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是否为医疗过错所致,医疗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并不能为普通百姓所及时、全面地掌握,也就不能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被受到伤害。受害人也只有知道是否被侵害、被谁侵害之后才能确定侵权人,从而进一步提出权利主张。如果权利人并不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被谁所害,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查清自己是否被侵害、侵权人是谁之日起计算。因此,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能单单以病人是否出院、病人是否死亡为起算点,而是根据当事人的知识水平、认知程度、被告医院的告知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综合考量患方应该是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的,很多时候是当事人在医学知识的普及或学习过程中意识到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问题才知道自己被侵害,应该以此来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二、代理人认为,直至今天开庭,因始终没有看到病历,不知道真正的治疗过程,原告尚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因此其诉求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009年以来,原告一直赋闲在家,开始有时间观看大量的法制节目和医学节目,自己的医学水平和维权意识逐渐增强,便想找到父亲当时的病历进行研究一下,但是,找到被告要求复印病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辞,不让原告复印病历,原告无奈,只好投诉到台前县卫生局,2010年6月9日台前县卫生局正式作出通报,认定当时大夫直接是没有书写病历。至此,原告才对父亲的死因产生了怀疑,但是,还不敢肯定父亲的死是否和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因此,只能诉到法院,通过法院的审判职能,还原当时的医疗过程,审视病人的死亡与医院是否有关系。因此,就是现在,原告也不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三、代理人认为,原告时隔多年才主张权益,与被告没有积极的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有关,被告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

原告之父外伤后,于1994年12月6日以“骨盆骨折”入住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入院后,病人一直腹部疼痛难忍,并逐渐加重,于1994年12月8日死亡。之后,医院也没有告知要尸检,家属也没有多想,认为就是外伤过重造成的死亡,便给死者处理了后事。当时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6条规定:“对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事故争议,应当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签字。”从规定来看,尸检的双方是患者与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的法定义务是“同意并签字”,因此,医疗机构有通知患方是否同意尸检、如患方不同意尸检应让患方在拒绝尸检的通知书上签字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之父徐万和死亡后,医院没有通知患方是否同意尸检,以明确死因,医院的这方面过失致使患方丧失了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最佳时机,现在看来,只对病人诊断为骨盆骨折,没有重视对内脏出血的诊治,可能是造成病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在病人死亡后,医院方凭借自己的强势专业医学优势,对此是心知肚明的。但其故意不通知患方去做尸检,就是看到患方是农村农民不懂医学,想让此医疗事故淡化,不给自己多舔麻烦。有此可见,病人死亡时,被告没尽充分、及时的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患方及时主张权利的意识,被告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代理人认为,法院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的使用应遵从“从宽”原则。

由于医疗事故的复杂性,如果对受害人适用时效过于严格,造成那些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侵权赔偿责任成立的案件受害人,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本应该得到的救济,而让加害人规避了本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义务,这不仅有违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违背了民法公平地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审查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时,应当遵循对受害人从宽的原则,而不能从严适用。法院在认定这类医疗损害纠纷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应彰显司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结合《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

 综上, 原告之父因外伤到被告处就医,几日后在医院死亡,医院没有通知尸检,使患方家属错过了知道权益被侵害的最佳时机,多年后,随着媒体的宣传,人们医学、法律知识逐渐提高,原告开始对父亲的死进行思考,想找来病历进行分析,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提供,直至今天,原告还是不知道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还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按照诉讼时效从“知道应当知道之日算起”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应该通过法庭调查后,进入鉴定程序。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孙大庆

                                 20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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