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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如何对存在特异体质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教育机构责任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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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如何对存在特异体质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教育机构责任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民初字第17096

原告徐×,女,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xx(徐×之父),男,x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x(徐×之母),女,x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x小区x号。

委托代理人苏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xxx幼儿园,住所地xxxxxxxx号楼。

法定代理人李x,园长。

委托代理人夏xx,女,x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诉被告xxxxxxx幼儿园(以下简称xx幼)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徐xx、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xx幼的委托代理人夏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学生。xxx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教师何×和谢xx的组织下进行室外活动,该活动即组织学生在操场上推轮胎。活动中,原告摔倒后无法起身,后被告拨打“120”后将原告送入x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xxx医院(以下简称xxx医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并于同年624日进行手术治疗,直至73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经鉴定,原告右股骨近端粗隆下局部骨质稀疏,骨质硬度较其周围骨骼较差,此种情况下,如遇外力作用,极易发生病理性骨折,由此可见,若无xx幼组织不当的室外活动这一诱因,原告的骨折没有发生的必然性。直到现在,原告身体里还埋有钢板,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这对原告将来的身体发育将产生一定影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7211.39元、护理费3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50元(截至2014925日,共计10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274939.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幼辩称: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病理性司法鉴定结论,本次事故中原告摔伤与骨折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摔伤在骨折中存在次要作用,结合原告伤情,次要作用的比例应为20%,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法院核实后的合理费用的8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在20%的比例中,根据教育部颁发的《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的规定,原告存在特种疾病,其家长之前知道原告身体不适,但未予以足够重视,且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尽到相应义务,这20%的比例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再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范围,被告认为:医疗费由法院核算;护理费被告只同意90天,一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算;交通费中,被告只认可与原告就医时间对应的数目;营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遵医嘱;被告只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由法院确立合理损失后计算。另,被告已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并购买慰问品,共支出1245.10元,如果划分被告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从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徐×原系xx幼学生。xxx日下午,xxx幼教师何×、谢xx组织徐×20余名学生在学校操场上分组进行跳绳、轮胎游戏、走高跷等户外活动。其中,徐×与部分学生被安排在学校前院东侧的塑胶地面上走轮胎以锻炼平衡能力。游戏中,徐×不慎倒地摔伤。此后,xxx幼及时通知徐×父母,并叫救护车将徐×送往积xx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徐×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右,病理性),动脉瘤样骨囊肿,成骨不全(骨脆症)不除外。截至201473日,徐×xxx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1月,患肢注意保护,术后六周复查。此后,徐×又多次到xxx医院门诊复查。该院分别于2014922日、1013日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徐×因股骨粗隆下骨折(右,病理性),于201473日至2014103日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于2014104日至201514日生活不能部分自理3个月。

截至201539日,徐×支出医疗费88511.49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及部分交通费、营养费。其中,xxx幼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240.10元。徐×的母亲程xx在徐×伤后对其进行陪护。

另查明:20116月,xxx幼在招生前委托xxxxxx(以下简称xx妇幼保健院)对徐×进行常规健康检查(内容包含体重、身长、视力、听力、龋齿、肝功、血红蛋白等,不包含骨骼方面的检查),医生意见为合格。此后,xx幼每年度均对徐×进行了常规身体检查(内容包含身高、体重、营养状况、听力、视力、沙眼、血红蛋白、龋齿等,不包含骨骼方面的检查),每次结论均为正常。

再查:徐×及其父亲徐xx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徐×自出生后一直居住于本市xxxxx号院xx小区x室,自2011年起一直在xxx幼学习。徐xx200510月起一直在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工作。徐×母亲程x为城镇家庭户口,现无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徐×父母称此次事故前徐×体质并无异常,家长先前对徐×本次骨折存在病理性原因并不知情。经查,xxx医院住院记录记载患者当日自述:活动后右髋部疼痛不适10天,摔倒致右大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5小时;现病史载明:患者约于10天前活动后感右髋部疼痛不适,家长未予足够重视;既往史载明:患者2岁左右行走时步态异常,家长带患儿到北京儿童医院摄片,未示明显异常。后跛行步态逐渐改善,行走正常。应徐×申请,本院委托xx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摇号确定xxx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xx鉴定所)对徐×股骨粗隆下骨折(右,病理性)与本次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26日,xx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徐×患粗隆下骨折(右,病理性)的主要原因为自身疾病基础;摔伤在骨折中起次要作用,与骨折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后又应徐×申请,本院委托市高院摇号确定xxx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xx鉴定中心)对徐×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46日,xx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徐×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徐×在上述两次司法鉴定中共支出鉴定费6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x幼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教师组织学生活动的经过以及徐×受伤系在走轮胎过程中被另一名同学将其推倒所致。徐×表示因案发时没有家长在场,对于事情发生经过不清楚,且证人系xxx幼教师,其所述事实无从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提交的xxx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矫形器发票、xxx幼保育费收费票据、xx市公安局xx分局洋桥派出所证明、xxx公司证明、xxx公司证明、xxx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xx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件经过、户口本、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对账单,被告xx幼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事件经过说明及探望情况记录、事发地点照片及模拟案发游戏照片、xx幼安全制度汇编、教师培训和学习计划、教师岗位责任书、入园安全须知、教师组织幼儿户外体育活动评价标准、事发当天徐×带班教师学习计划、徐×入园健康体检表附检查报告单及xxx20126月至20146月三份年度检查情况登记表、证人何×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x幼对徐×受伤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责任程度。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可见,案发当日,xxx幼的2名教师组织20余名学生同时进行三组户外分散活动,其应当预见使用轮胎对年仅6周岁的幼儿进行平衡训练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但在此过程中,xxx幼的教师并未在近旁辅助保护,亦未设置相应安全保护设施,且经鉴定,本次摔伤与骨折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xxx幼在造成徐×摔伤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徐×骨折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徐×在入园前后业经xx幼多次体检属于正常,且家长对于徐×患肢先天存在自身疾病基础的情况并不知情,但鉴于徐×个人体质存在疾病基础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客观影响,且徐×在案发10天前活动时已出现髋部疼痛不适状况,但家长未予足够重视,故本院认定其本人对本次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xx幼的赔偿责任。关于xxx幼申请到庭作证证人何×当庭所述徐×系被他人推倒致伤的事实,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徐×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经庭审可查,徐×案发后发生医疗费8851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考虑徐×的伤情,由其家人进行适当护理应属合理,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但由于徐×主张的护理金额过高,故本院结合徐×的伤情、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18000元;3、关于交通费,鉴于徐×及其陪护人员因其就诊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35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适当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医嘱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此项金额为5000元;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徐×称此为医生建议所用,但未提供证据,xxx幼对此提出异议,但考虑徐×的年龄及实际伤情,辅助器具系为其治疗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于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徐×为农业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本市城镇,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该项损失为8782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徐×的伤情及年龄,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金额,按照80%的责任比例确定xxx幼应当赔偿的数额,其中,xxx幼已经先行支付的1240.1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徐×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x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零九分;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徐×负担二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xxxxxxx幼儿园负担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徐×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被告xxxxxxx幼儿园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观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判断幼儿园在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活动时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学生在此过程中受伤,而其自身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亦有所影响,应该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

对于幼儿园的过错应如何认定,主要是考虑幼儿园对学生应负何种教育、管理责任,如果学校实际违反了该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教育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是否有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为了避免侵权责任行为的发生,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护等。同时,由于不同年龄段的学生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上存在差异,所以幼儿园还应该根据学生的特点来进行差别化管理,对于年龄越小,自身能力越低的学生,学校应该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如果学生本身体质存在问题,应该分情况处理:如果学生的身体状况不宜参加学校的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必要的注意,或者学生在学校组织活动期间突发疾病,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学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如果学生及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某种疾病,但未告知学校,学校对此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如果由于学生自身的健康造成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伤的,学生或者监护人一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此种情况的前提是学校在组织活动中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即活动设计得符合教育规范,活动使用的设施合乎要求、进行了必要的注意事项的告知、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等,如果对一般学生而言,学校在组织活动中都存在过错,那么即使本身存在特殊情况的学生受伤,也不能完全免除学校的责任,只是如果学生或者监护人对学生的身体状况未予注意,即明知患有疾病而不告知学校或者出现了不适症状,但是未予重视,那么学生或者监护人对于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此种情况中,学校和学生、监护人是存在混合过错的。当然,学生或者家长明知学生患有疾病而不告知学校和学生或者家长也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学生患有疾病,只是在案发前可能存在不适,但未给予足够重视这两种情况的过错程度是有一定差别的,就如本案中的徐某某,法院综合考虑到幼儿园在组织活动中的不适行为,以及徐某某自身及监护人对其身体状况的疏忽,由此确认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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