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何骏律师亲办案例
老傅家的战争
来源:邓何骏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8
浏览量:1820

   电视剧《老牛家的战争》曾在宁波电视台4套节目热播,其中有一段情节是讲大儿子和他的媳妇为了将老牛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于是采取了通过虚假的死亡证明的方式达到了他的目的。虽然该剧情有点不可思议,但现实生活中类似战争亦不少见。笔者也曾代理过类似亲兄弟姐妹争夺未死父亲“遗产”案件。

 

  傅阿毛(1933年4月出生)与汪小娥系夫妻关系,该两人生育有女儿傅金花、傅亚珍,儿子傅善龙、傅平隆以及傅国龙。傅国龙于1981年3月25日逝世。傅阿毛名下原有位于江东下茅巷63号房产一处,该房产系其夫妻共有财产,该房产于2002年5月11日被拆迁,且同时与相关部门签订了《住房拆迁安置协议》。2004年4月28日两位原告的母亲汪小娥过逝,但是未进行遗产分配。2008年3月中旬,拆迁安置方开始分配,傅阿毛取得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聚金家园10号2幢408室以及宁波市江东区聚金家园30号7幢106室房屋产权。傅阿毛于2006年8月10患脑梗死,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专门的保姆照顾,且行动、听觉及语言表达能力受限。两位儿子为取得上述拆迁房产的所有权,于2008年12月3日将傅阿毛带至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利用傅阿毛行为能力受限的缺陷与傅阿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支付相应房屋价款,后上述两房产以共有方式过户至两位儿子名下。

 事情发生后,二位女儿找到本律师,希望撤销前述房产的转让,将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傅阿毛名下或取得她们应有的份额。

 

 办案过程以及相关法律分析:

受理该案件后,笔者进行如下分析:

如要撤销傅阿毛与两位儿子的买卖协议,必须要满足其买卖合同属于无效或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合同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作为房屋合同当事人的傅阿毛以及两位儿子,虽然他们的行为损害了两位女儿的合法权益,但鉴于傅阿毛的身体状况以及意思表示能力,显然他不可能与两位儿子“恶意串通”,因此,傅阿毛与两位儿子的买卖协议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根据此条款,即使能够证明傅阿毛在与两位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只有作为合同当事方的傅阿毛才有权利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撤销该买卖协议,因此,两位女儿是无法根据此法律依据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也就是说,只有在傅阿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其法定代理人方有权利对该买卖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

傅阿毛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而从司法途径来说,必须进行“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在此过程中,还需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该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假使傅阿毛在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也就是说,二位儿子与二位女儿都属于第三顺序的监护人,四人中都有可能担任傅阿毛的监护人。如果双方都对对方担任监护人不认可,那么,接下来双方还有可能发生“监护权”的诉讼。而本案中,只有二位女儿中的一位担任傅阿毛的监护人才有撤销傅阿毛与二位儿子之间买卖协议的可能性。因此,通过宣告傅阿毛为限制行为能力而后争取法定监护人资格从而达到二位女儿的目的可谓任重而道远,且风险极大。不仅如此,整个诉讼过程将非常漫长,且在此过程中两位女儿无法对两套安置房进行财产保全,二位儿子完全可以在这个过程中将两套房子转卖,到时即使二位女儿顺利达到诉讼目的,其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笔者必须另行寻找突破口。傅阿毛名下的两套安置房虽于2008年3月取得产权,但这两套房子的来源于江东下茅巷63号房产,而该房产系其与妻子汪小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为夫妻共有财产。拆迁安置的时间为2002年5月11日,此时汪小娥并未逝世,2004年4月28日汪小娥逝世,两套安置房此时虽仍为期权状态,但理论上应当视为汪小娥的遗产,由傅阿毛以及四个子女进行遗产分配。根据《继承法》以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傅阿毛先取得两套安置房1/2的产权,而后由傅阿毛以及四子女共同继承,也就是说傅阿毛取得两套安置房1/2+1/10即3/5的所有权,而四个子女分别享有两套安置房1/10的所有权。因此,假使傅阿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转让两套房子给两位儿子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其不享有两套安置房的完全的所有权,那么傅阿毛与两位儿子之间的转让行为也明显侵害了两位女儿的合法权益,因此,傅阿毛与两位儿子应当支付给两位女儿各1/10的产权或相对应的价值。按此思路,两位女儿的确可能取得两套安置房1/10相对应得价值,但相对于两位儿子因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原本傅阿毛百年之后应当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的两套房子却不再是遗产。也就是说,如果房屋没有过户,在傅阿毛百年之后其四个子女均能取得1/4的所有权,但因为两位儿子的过户行为使得两位女儿只能拿到各1/10的所有权,因此,傅阿毛与两位儿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必须撤销。笔者结合前述思路,以遗产纠纷为诉由起诉至江东区人民法院,在立案的同时申请法院对两套安置房实施财产保全,防止该两套房屋可能在诉讼期内被两位儿子转让的风险发生。案件受理后,笔者双管齐下,申请法院中止对该案件的审理,与此同时,进行宣告傅阿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此做法也就有效的防止了单单进行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可能造成的财产被转移的风险,同时单刀直入的将矛头对准争议的房产,并且也可以给两位儿子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

本案的结果也正如笔者所料,宣告傅阿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尚未正式展开,两位儿子就主动要求法院对继承案件进行调解,本案也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四个子女达成一致,对两套房产进行了四方均能接受的分配。

虽然案子的结果让笔者的当事人两位女儿满意,但作为案子的经办人内心却无法平静:傅阿毛人还没走,且瘫痪在床上,四个子女却已经为了“遗产”打的火热,两位女儿虽然保护了她们的权利,但是傅阿毛的权利呢?希望四个子女在分配好“遗产”后能善待他们的老父亲,让他安心的走完生命的最后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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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东区惊驾路41号9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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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何骏
  • 执业律所:
    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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