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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条款有异议,何时提出?
来源:陈畅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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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对仲裁条款有异议,何时提出

2013年,A会议中心与B设备公司签署《设备制作合同》,约定由B设备公司负责提供会议中心舞台机械设备,后由于A会议中心拖欠货款双方发生纠纷,B设备公司提起仲裁。就此合同纠纷一案,当地仲裁委员会发出应诉通知后,A会议中心向该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其理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仅是意思表示,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合议庭意见:仲裁协议无效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设备制作合同》中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虽约定若发生争执,可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应在合同履行地,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关于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对仲裁机构没有规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协议,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律师说法:仲裁协议无效

若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36号的规定,认定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的裁定不能上诉,是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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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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