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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张某、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倪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6
浏览量:29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5民终7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审被告:宗某,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张某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应当符合六十周岁的年龄下限,且应当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吴某的母亲在事发时已经定残时均未达到六十周岁;吴某的父母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为粮农,具有劳动能力;事发后我公司进行查勘,报告显示吴某父母平日在张家港从事土地种植工作,收入稳定。综上,不应再计算吴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与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司机在事故后积极配合治疗,垫付医药费、护理费,且经协商在法定赔偿之外又给予大额补偿,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比例时按照上限认定,有失公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比较妥当。

吴某辩称,一、财产保险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理解有误,该条第一款涉及的六十周岁是对六十周岁以上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进行说明,并非规定被扶养人必须年满六十周岁。吴某父母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职业只能表明其登记时的农民身份,不能证明事发时其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系单方作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我方不予认可。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张某宗某未作陈述。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宗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8669.49元,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张某宗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21时15分许,张某驾驶苏E××××ד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204国道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吴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吴某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治疗,张某支付了医疗费657元。吴某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十余处损伤,并实施了相关手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0日,计34天,花去医疗费62072.66元。此外,吴某还在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计690.40元。吴某受伤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34天,其后由其亲属护理。由张某支付了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费4080元。吴某住院治疗时由张某支付医院押金63000元,张某2015年12月9日将凭证交付吴某、汪霞。2016年5月11日,汪霞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吴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骨折伴韧带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吴某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张某驾驶的苏E××××ד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宗某,事故时由张某在使用。宗某张某之子。该车辆于2015年7月10日在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7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吴某2013年起在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章卿村承包该村土地种植水稻和小麦,租住在张家港市××××宕村。吴某与汪霞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日生育女儿吴腾菲。吴某之父吴金信生于1948年8月12日,其母高金平生于1957年8月27日。吴金信夫妇共生育了吴某等三个儿子。

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吴某张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张某另外补助吴某除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出于人道主义的因这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一切费用45000元(该款项已当场付清);二、另外张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已垫付的药费63000元、护理费4080元、车损8500元,有法院判定以后结算给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其标准和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吴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吴某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减轻张某30%的赔偿责任。张某事故时驾驶的汽车属其子宗某所有,系借用,宗某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张某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吴某仍有其他损失,应当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张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有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至于吴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就诊资料及收款凭证认定为63420.06元(含张某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4天为17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误工费,按照实际误工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参考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535元(2711.25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6267.50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由1人护理90天,按120元/天计算为10800元(包括张某支付的住院护理费40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33元,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7、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8、财产损失980元,吴某未提供手机灭失或损毁及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不予认定。9、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参照鉴定结论,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分别构成十级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8334.40元[40152×20×(10%+1%)]。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6433元计算吴金信、高金平、吴腾菲的生活费。吴腾菲为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吴某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因抚养人为吴某、汪霞二人,应按二分之一计算18年。吴金信、高金平系吴某的父母,其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赡养人为吴某等三人,应分别按三分之一计算13年和20年。但按规定,在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6433元。参考吴某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51852.74元[26433×11%×(13×1+5×5/6+2×1/3)]。按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11、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12、鉴定费2520元,属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以上损失合计244894.70元。

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9620.0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了59620.0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2754.64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了62754.64元。因此,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122374.70元及鉴定费2520元,计124894.70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张某70%赔偿吴某87426.29元。由于张某驾驶的苏E××××ד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张某承担的87426.29元由该保险公司赔偿给吴某。因此,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吴某各项损失计207426.29元。张某已先行垫付的67737元及按人民调解协议吴某应结算给张某的车损8500元,计76237元,在该保险公司向吴某赔偿时予以扣除,并由该保险公司给付张某,该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吴某131189.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7426.29元,扣除张某76237元,还应支付吴某13118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张某762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吴某一审中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枞阳县××湖镇青山村民委员会、陈瑶湖镇民政办公室及人民政府盖章的证明,载明吴金信、高金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财产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跟踪表中在父母情况一栏上方备注“在张家港种田”,该跟踪表上无吴某或其父母签字。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与吴某发生碰撞,导致吴某受伤,张某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张某应对吴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吴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计算以及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对于吴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保险公司上诉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并未对被扶养人的年龄设定限制。吴某的母亲在吴某定残时已经年满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吴某也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民政部门的证明,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跟踪表中备注的“在张家港种田”无法看出对应的是吴某父母的情况,且该跟踪表上无吴某或其父母的签字,系财产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吴某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对于张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机动车一方与行人负同等责任,鉴于机动车的危险性,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上行驶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稚群

员 沈维佳

员 杨 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锐

员 朱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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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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