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律师亲办案例
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如何确定?
来源:张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5
浏览量:697


大多数慨念中行政行为一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影响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情,其实,很多事业单位、甚至企业都承担着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责,也即行使着一定的公权力。如果对行政行为的解释限制一个较窄的范围,那么对于一些非行政机做出的行为将不会受到法律的监督,这与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是相违背的。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对行政行为范围做了具体规定,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为也是行政行为。本案是一起学校退学引发的纠纷,代理人依据此规定,界定学校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约束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功说服法官并获得立案。下文是该案的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北京某学院退学纠纷的代理人。现在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所谓原告主动退学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在本案证据交换后,我们看到了被告提交了有原告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签名的“退学申请”,被告想借此证明原告退学是自愿的和主动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签署退学申请大的背景,即在原告和同学发生冲突后,被告以开除学籍为威胁强迫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签署了自愿退学的申请,该申请本身就是在胁迫情况下签署的。退一步来讲,即使我们认可该申请的合法性,在签署退学申请的4天后,原告母亲已经向被告递交了撤回退学申请的请求,关于这一点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在该请求中原告母亲明确表示了希望原告继续在学校就读的意愿,但是被告汽车系主任确在批示中仍然表示“保留原意见,按退学处理”。结合这些客观事实,我们可以看到被告方所谓原告自愿退学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如果真的是自愿退学,那么当原告在签署退学申请仅4天就主动撤回,且在被告退学审批流程没有完结的情况下(学籍处理审批表可以证明被告的审批程序没有完成),为什么会发生原告在长达5个多月的时间里都无法正常入学?如果真的是自愿退学,当原告已经明确表达了愿意继续就读,自愿退学的条件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允许原告继续回校接受教育?如果真的是自愿退学,还会发生现在的诉讼纠纷么?客观事实就是被告打着原告“自愿”退学的幌子,实质是在没有合法条件的情况下主动对原告做出了退学的决定。

代理人还想要强调的是,原告母亲在退学申请签署4天后就明确的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撤回退学的申请。但是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代理人没有看到被告将此证据向法庭递交,这反应了被告存有隐瞒对其不利证据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客观情况是原告只能提供该申请的复制件,原件在被告处保管,如果被告拒绝承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或者拒绝提供该证据,那么结合该复制件以及原告要求继续返校就读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原告及时撤回退学申请的事实是存在的。

二、被告对原告做出的退学决定没有证据的支撑和事实的依据

被告依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但是在行使管理职权时,尤其是在对学生做出不利决定时一定要做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做出退学决定依据的是其学生手册的相关规定,该手册规定当学生自愿退学时可以退学。学生手册关于退学的规定与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0条中关于退学的法定条件相吻合,对此代理人对其效力并不持异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原告自愿退学的条件(该条件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规定的退学的法定条件之一)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依然依据不存在的“自愿退学的事实”对原告做出了退学的决定(导致其五个多月无法正常接受教育),这很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即被告对原告做出的不利决定是没有证据支撑的。

三、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在本案中,当原告已经明确表达了继续就读的意愿时,被告确以实际行动表示了拒绝,导致其长达五个多月无法接受教育。被告实质已经将原告按照退学进行了处理,依据上文引用规章规定,学校对被告按照退学处理的,从程序上讲应当听取其本人的陈述申辩,退学决定应当直接送达本人。但是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被告对原告多次提出听取意见的请求置若罔闻,也从来没有书面的决定对其进行送达,只是口头表示原告已经退学,这实属程序上的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目前被告唯一能对原告做出退学决定的法定条件即原告自愿退学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按照退学来处理的决定不具备合法性且程序上也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希望法院能够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以保障原告应当享有的教育权利不受野蛮侵犯。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超

日期:20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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