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律师亲办案例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二审)
来源:胡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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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接受 被告人龙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胡伟作为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再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经过法庭调查,也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评判、及判决结果,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作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罪名无法成立。

1、关于证据1、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嘉公司鉴【2014】213号理化检验报告:虽然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龙某某身上持有海洛因,但无法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龙某某多年来一直吸食毒品,所以身上藏有毒品是正常的。

2、关于证据3,被告人方某某吴某某龙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三人存在多次联系与三人关于在南京见面交易海洛因的供述相印证。辩护人认为,方某某系通过老乡李某认识,作为朋友且自己小孩办酒也来吃过饭,存在通话记录是无可厚非的事情,关于是否能与所谓的交易海洛因的供述相印证,辩护人认为被告方某某的供述存在多处矛盾,前后不一致的情形,

2014年1月23日针对方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方某某供述“与龙某某老婆吴某某是通过打牌认识的,在南京乡下一个赌场碰到吴某某的,当时商量了交易毒品的价格。吴某某,大约40周岁左右等”。而后来在2014年2月28日方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方某某供述认识被告人龙某某的老婆吴某某是通过叫“李贵云”(真名李)认识的。此为矛盾之一。

2014年1月22日、23日、25日方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方某某供述卖给被告人龙某某夫妇的毒品只有一片,即350克,无除此之外的其他交易。但在2014年2月22日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其供述称与被告人龙某某夫妇交易过两次,第一次是350克,第二次是690克;此为矛盾之二,

2014年2月22日方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方某某供述与龙某某夫妇进行第二次交易是在自己第三次去云南之前,但在2014年5月21日方某某的讯问笔录中,方某某供述称,与方某某供述与龙某某夫妇进行第二次交易是在自己第三次去云南回来之后。此为矛盾之三。辩护人认为,方某某的供述存在随意性、缺乏客观性,不能与印证吴某某龙某某的相关供述。

3、关于证据4以吴某某身份登记入住旅店的住宿记录,对此,被告方某某只是随李某到南京玩,李某找到南京的朋友吴某某龙某某一起吃饭,后相互认识,这并不能证明存在毒品交易的前奏行为。

4、关于证据5于小远尾号5123的建设银行卡存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监控视频制作记录、说明;此只能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夫妇与方某某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贩卖毒品存在关联,不能说明属于毒资。公诉机关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短信及通话记录均不能反映其跟购买毒品有关。

5、关于证据7、8、9、10吴某芳等人的证言:吴某芳系吸毒人员,与被告人龙某某有过联系,但龙某某从未向其贩卖过毒品,其证言属于一面之词,至于刘某、杨某某、邹知晓龙某某贩毒均是道听途说,未亲眼目睹,也未与之存在交易,故该三人证词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属于典型的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且证言内容大多事实属于证人的推测和设想,依法不应被采纳。故,仅凭孤证吴某芳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就本案犯罪事实而言,同案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告人龙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不完全吻合,不能相互印证,加上中间人李某作为关键人物并未到案,故不能仅凭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认定与被告人龙某某存在毒品交易行为。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人龙某某构成犯罪,也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显然证据不足,认定证据细节上均认为相互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但仔细研究便可发现,即使存在某些一致的地方,也不能形成完整的印证链条,大部分事实均系主观推定,这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是背道而驰的。若一审认为上述证据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成立,也应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因被告人龙某某是个多年的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故,即使公诉机关指控龙某某购买690克毒的事实成立,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观上购买毒品系贩卖为目的,仅凭吴某芳一人供述,不能证明存在贩卖行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 胡伟律师

201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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