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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即缺陷,如何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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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即缺陷,如何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x民初字第07272

原告李x,女,xxx日出生。

原告王x,男,xx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医院,住所地xxxxx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x,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女,xxx日出生,该医院医生。

原告李x、王x与被告xxx医院(以下简称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马xx,被告x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王x诉称:原告李x201077日怀孕,后无故流产,并于被告医院行刮宫术。201165日,原告再次怀孕,经查雌性激素低,于孕后35天注射黄体酮,并于孕后134天到被告医院建档并行B超检查,B超示NT值偏高,提示胎儿发育异常,建议进一步检查,但被告医院主治医生认为不需进行进一步检查,原告遵医嘱,未行其他检查。后患者按时就诊,但被告医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产前筛查,导致原告产下一唐氏综合症患儿。原告认为,xxx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原告首次妊娠无故流产、孕早期雌激素偏低、B超示NT偏高均是法定进行产前诊断的指标,唐氏筛查为产前诊断中最重要的检查之一,但被告无视上述指征,未予进行此项筛查导致原告产下一唐氏综合症患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优生优育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85元、交通费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77.6元、特殊抚养费480920元、复印费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50%赔偿,鉴定费及后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符合诊疗常规。被告不具备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的资格,患者应到外院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李x于孕13周首次产检时,被告已向其告知应于孕1518周到外院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除外胎儿畸形,并向其发放了孕期产前检查告知单,贴于门诊病历手册上,其上有详细的孕期检查项目。孕18周产检时,被告再次向其告知应当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但李x未按医嘱到外院进行检查,被告不存在不负责任未督促检查。患儿所患疾病系自身遗传类疾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患儿所患“21-三体综合症是一种由遗传因素所导致的出生缺陷类疾病,即受父母本身的遗传基因的影响,属于目前医学尚无法改变的因素,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与王x系夫妻关系。20116月李x怀孕。98日,李xxxx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同日,李x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示:胎儿NT略厚,建议进一步检查。2012221日及26日超声检查报告均示:羊水量偏少。2012228日,李x入住七三一医院生一男婴王xx33日,王xx出院。李x支出医疗费611.1元。201318日,李x带王xxxxxx医院就诊,李x支出医疗费76.52元。后经诊断王xx21-三体综合症患儿。

审理中,李x、王x等申请对xxx医院对李x的医疗行为等进行司法鉴定。20131028日,xxxx司法鉴定所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目的为xxx医院对李x产前检查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确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对李x之子王xx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费用、后续特殊教育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xxx医院在对李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王思源出生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25%。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建议儿童期进行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评定。被鉴定人王xx的营养期为24个月。被鉴定人王xx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明确给出。被鉴定人王xx的护理依赖程度建议儿童期进行护理依赖的评定。被鉴定人王xx的后续特殊教育费用无法明确给出。李x、王x支付鉴定费15000元。

x、王x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油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通行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公交费发票等证据,就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提交了配镜单、发票等证据,就其主张的复印费提交了发票等证据。xxx医院对此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配镜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x孕期内在xxx医院进行相应的检查,后生下21-三体综合症患儿王xx。根据xx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x医院在对李x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王xx出生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25%。可见,xxx医院在对李x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李x、王x的知情权、选择权,影响了其妊娠期间是否选择终止妊娠,并最终导致了王xx的畸形出生。王xx的畸形出生,使李x、王x用于孩子抚养的相关费用相较于正常孩子有所增加,而且孩子的畸形出生势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xxx医院应就其医疗过错行为向李x、王x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考虑到李x正常妊娠所应付的医疗费用和王xx正常出生所应付的医疗费用与xxx医院医疗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截然区分,对该医疗费法院参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系数由双方合理分担。李x、王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带王xx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李x、王x主张的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抚养费、复印费,系因王xx患有疾病而增加的费用,xxx医院应予赔偿,赔偿比例按25%计算,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王xx的畸形出生势必造成xx、王xx严重的精神损害,xxx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因xxx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鉴定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王x医疗费一百七十二元、交通费四百元、营养费六千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二百六十七元、抚养费十二万零二百三十元、复印费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x、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李x、王x负担四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xxx医院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被告xxx医院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xxx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观点:

本案的交点问题是缺陷出生案件中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本质是向受害人提供赔偿,使其恢复到如同被告过失行为不曾发生时的状态。所以针对医院应该赔偿的损失也就是原告所遭受的、与出生相关的可被合理预见的损失。

这部分损失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产妇的损失,第二是新生儿的损失。

1, 针对产妇的损失,因为原告的怀孕是自愿的,并非是由被告的医疗过失导致的因此与原告初始怀孕有关的损失,不属于错误出生案件的可赔偿损失。但是原告未能及时终止妊娠,以致最后的分娩是由被告的过错所导致的,所以针对那些被告的过失导致的原告损失,医院依法应该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赔偿包括:(1)医疗过失之后怀孕阶段和分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就医及其休养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和住宿费(包括有必要陪同就医的家属所花费的交通和住宿费)。(2)医疗过失之后怀孕阶段和分娩时所遭受的痛苦。(3),因分娩后并发症而引起的损失。

2, 针对新生儿的损失,虽然新生儿的残疾是由遗传或者其他先天性因素所造成,但是残疾新生儿的“出生”是被告过失行为产生的后果。因此与一个健康婴儿相比,一个天生残疾的婴儿会给父母“额外”的负担,包括经济上的和精神上的负担。因此赔偿项目包括(1)因新生儿残疾产生的额外的抚养费,教育费。(2)为治疗残疾而支付的医疗费用(3)新生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因新生儿残疾产生的护理费,及其父母承受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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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耿武杰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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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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