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龙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案刑附民代理词(被告被判死缓)
来源:梁小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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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被害人牛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梁小龙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李某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活动。通过开庭前了解情况和认真阅卷,并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就围绕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意见等方面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因特殊的家庭情况导致其悲观厌世,产生轻生念头,加之被告人本人心胸狭窄、思想偏激,在与人交往中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发生的各种日常问题,将工作中产生的不愉快自认为被欺负,从而心生杀害本案被害人李某保牛某某之故意,在多日预谋之下,于案发之日乘被害人李某保牛某某杨某兵夜间上完班后回宿舍熟睡之机,拿起菜刀先后持续凶残砍杀李某保牛某某的头、颈部,李某保负伤逃脱活命,但被害人牛某某却在负伤仰面躺倒在院子里时,又被被告人杨某某持续加害,用双手扼掐致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从严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险性极大,犯罪手段十分残忍,犯罪行为十分恶劣,犯罪后果十分严重,在案发地和户籍地影响都十分恶劣,应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作案时属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自幼读书,初中毕业后常年在外打工,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社会经历,无任何重大疾病,对自己的行为能够完全辨识,应对犯罪的后果负完全刑事责任。

2.被告人因家庭原因导致悲观厌世、心存轻生,加之其心胸狭窄、思想偏激,社会危险性极大。

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父母年老有病没有劳动能力,父亲偏瘫中风,母亲身有残疾,被告人所生四个女儿均年龄尚幼,大女儿才7岁,小女儿1岁,并且被告人本人身体也有旧伤,右脚手术后钢板未取出。鉴于以上情况,一方面导致被告人家庭十分贫困,全家人生存仅凭被告人一人支撑维系,可谓举步维艰、压力巨大;另一方面,被告人超生生育四个女儿,完全是因为其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传宗接代”传统观念,根据被告人所在农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影响,被告人越生越失望,越生越贫困。基于以上原因,导致被告人悲观厌世,心存轻生之念。

另外,被告人内心好强,爱与人攀比,尤其是与本案被害人牛某某之间,因被害人也生育四个子女,前三个是女儿,最小的是儿子,在当地农村可谓是遂了父母及全家人的心愿。但被告人坚持生育却没有生子,其在心理上对被害人牛某某是一种深深的不平和嫉妒。被告人在案发前多次扬言称,他不想活了,死了也要找个垫背的,要杀害被害人牛某某和李某保的家人。

3.被告人不念老乡及多年朋友之情谊,忘恩负义,以怨报德,其犯罪前及犯罪时的主观恶性极深。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保、牛某某、杨某兵都是家住XX省XX县XX乡的老乡,案发前同在Y市打工,被害人牛某某、李某保与被告人杨某某多年来关系一直很好。俗话说,“美不美泉中水,亲不亲故乡人”,被害人牛某某等人基于对被告人家境的同情,多次帮助被告人于难中,目的是让被告人多挣钱好养家。但好心没有施对人,被告人毫不念及老乡的帮助之情,反而以怨报德,忘恩负义,在案发前因为自己的认识狭窄而多次杨言要杀害被害人的家人。

4.被告人归案后捏造事实,凭空狡辩,犯罪之后毫无后悔和愧疚之情。

本案中,根本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有过言语侮辱等行为,被告人归案之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凭空捏造事实为自己狡辩,丝毫没有对自己的杀人行为有过后悔和愧疚,可见其人毫无人性可言。

5.被告人预谋杀人,杀人动机是自认为被欺负,杀害对象明确具体是被害人李某保牛某某两人,可见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根本不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负气杀人。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对自己杀害被害人的原因、过程及结果都有所交待,其自认为被欺负,要明确杀害李某保和牛某某两人,对于杀人的过程,被告人是有预谋的,杀人的故意早就存在。案发之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没有发生言语争吵和肢体冲突,根本没有让被告人当场“负气”的情形发生。被告人因与被害人之间在工作上的不愉快,早就心存怨恨而预谋杀人,在案发当日乘着被害人上班归来后熟睡之机,手拿菜刀实施杀人行为。其杀人的时间是选择在被害人等人熟睡两个小时之后,这个时间因为被害人等人身乏体困、睡眠已深,从而彻底失去警觉和反抗,任凭被告人持刀砍杀。

6.被告人作案手段十分残忍,下手十分凶狠,在杀害被害人牛某某的过程中存在持续加害行为,追求杀人的目的很明显,不达目的不罢休。

本案中,被告人乘着被害人等人上完夜班后回宿舍熟睡之机,拿起菜刀先在被害人李某保的头、颈部连续砍杀,李某保负伤疼醒后大喊两声“救命”,惊醒熟睡的杨某兵,然后两人光着身子逃脱出宿舍,然后被告人持刀又连续砍杀被惊醒的被害人牛某某,牛某某负伤逃到院子里,连衣服都没来的及穿,因伤重仰面摔倒在院子,被告人又上前实施持续加害行为,用双手掐住被害人牛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讲,“掐了他5分多钟,他的血还往出冒”。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牛某某多处外伤,死亡原因是因掐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李某保全身中九刀,额骨及右顶骨骨折等多处轻伤和轻微伤,可见被告人杀人时的手段是多么残忍,下手是多么凶狠,目的是多么明确,可谓是惨绝人寰,令人发指。

7.被告人作案后并没有放下屠刀束手就擒,而是持刀继续与围观群众对抗对峙,口出狂言阻挡群众出面解救被害人,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人持刀阻挡120急救人员入院救人,气焰十分嚣张,行为十分恶劣。

8.被告人冷血无情,灭绝人性,视生命如草芥,在杀人之后轻松自如,毫不紧张,不仅洗去手上和脸上所溅的被害人的血迹,而且换穿上干净的衣服,点上香烟,对犯罪的后果毫无恐惧之情,可见其在心理上和行为上是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9.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后果十分严重,其犯罪行为不仅剥夺了被害人牛某某的生命权,严重伤害了被害人李某保的身心,更让被害人牛某某的家属悲痛欲绝,让被害人的家族支离破碎。从此之后,一双年迈的父母失去了壮年的儿子,一名年轻的妻子失去了家族的支柱,四个年龄幼小的子女失去了慈爱的父亲,并且他们中有的人还不知道父亲的悲惨命运,不知在其懂事或成年之后,家人该如何给他们交待?

10.被告人犯罪的后果影响十分恶劣。在老家所在地,人们谈起此案都会色变,人与人之间的安全感严重受到威胁,并且在案发所在地Y市,有很多老乡因为无法接受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伤心离开这座城市。被害人所在村的群众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深恶痛绝,全体要求严惩杀人凶手,还法律和社会一个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基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作案手段、犯罪行为及后果等方面表明,被告人是一个冷血无情、十分凶残危险的极端犯罪分子,其因自己狭窄认识而预谋杀害别人性命,这种严重的暴力犯罪绝不能从轻处罚,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方能体现“宽严相济,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刑事政策,方能抚慰被害人家属的严重伤痛,方能达到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本案被告人根本不存在自首情节,公诉人认定被告人自首纯属是机械司法,是对法律规定的死搬硬套,与立法的目的严重不符,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1.根据立法精神,报案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及时发现案情,然后及时立案查处,及时追诉犯罪活动。本案的案件来源是报案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因为陈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受理登记,并对报案人送达了受案回执,在案卷中有关于报案人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同时,结合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都明确反映出报案人报案的经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该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盖章。”综上,本案中报案人陈某某的报案才符合法律规定,是唯一合法有效的报案人,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其他人的报案行为被公安机关受理。

2.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缺乏事实依据。

1)仅凭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过一次报案电话158XXXX3912是他的电话,就认定该报警电话是被告人所拨打,这十分不严谨,根本不能排除他人使用该电话报警的可能性和合理怀疑,所以被告人的笔录中供述的事实不可信;

2)案发之后,在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表中唯一能够确定的报案人是“陈某某”,用其他号码报警的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在接处警记录中的“报案人”一栏内都是空的;

3)被告人在四次讯问笔录中,有三次所记录的联系方式是183XXXX3245,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经过侦查人员专门就电话号码一事讯问才改口说了另一个号码158XXXX3912系他自己的,并且被告人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称这个号码他用了五、六年了,一直用到案发之日,被告人这么长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在公安机关前两次讯问中不可能不知道,其供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不符合常理。涉案的两个电话号码,到底哪一个是被告人使用的,公诉机关没有彻底查清,不能排除被告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处罚而欺骗撒谎的可能性;

4)公诉机关就算是认定被告人案发后报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的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签名。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据上所述,本案中电话号码为“158XXXX3912”的电话报警,因为材料不符合审查要求,没有接受人签名,因此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自首;

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及量刑的重大情节,都要有证据充分证明,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之后是否属于主动报案,是否属于主动、愿意的“没有逃离”,还是因为案发现场情形阻止其逃离现场,对此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认定。

另外,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有没有“拒捕行为”,这些情节都缺乏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后因为陈某某报案并多次催报,被告人第一时间并不是由该案的侦查单位XX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的民警抓获的,通过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和“Y市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第一时间是被HH公安分局的民警先行抓获,然后由侦查单位的民警将被告人带到XXX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讯问。由此可见,侦查单位XX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所作的“抓获经过”不真实不准确,该份材料没有全面真实地反映出被告人在案发之后的归案经过,因此不能依据该份材料认定被告人“没有拒捕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因为被告人自首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对被告人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退一步讲,就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但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作案手段、犯罪行为及后果、社会影响,以及被告人在犯罪后持刀与群众对峙、阻止120急救人员救治,“洗去手上和脸上所溅的被害人的血迹,而且换穿上干净的衣服,点上香烟”等一系列冷静表现,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预谋杀人,也谋划好了杀人之后的退路,其明知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而在犯罪之后利用自首规避法律、逃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不从宽处罚,从而从严从重进行惩处。

四、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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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小龙
  • 执业律所:
    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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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205*********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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