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赵某承包位于双阳区平太镇花家村水渠和桥梁工程。常某为赵某供应石料包括山皮石、寸石、瓜籽石等共计108车,总价共计118950元。截止起诉之日,赵某一直未向常某支付货款。常某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将赵某诉至长春市双阳区法院,要求赵某支付石料货款,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驳回常某全部诉讼请求。常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院。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常某与赵某关于石料供应事宜未签订供货协议或买卖合同,且不存在供货确认单,仅有常某单方的记账凭证。
【关键词】
合同纠纷、书面合同、口头合同
【案件焦点】
1.常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如果常某与赵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某是否应向常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服务过程】
还记得第一次见到常某的情形,他个子不高,十分瘦弱,愁容不展,烟一根接着一根的抽。他实在无法理解,为什么法院会保护欠钱的人,自己辛辛苦苦大半年,到头来赔了夫人又折兵。
因是朋友介绍所以由翟主任亲自接待了常某,他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对一审判决仔细的分析,建议当事人上诉。他直接指出本案的成败关键点在于能否突破组织证据的困境,于是立刻组织所内律师针对本案进行研讨,并以可视化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分析,探索组织证据的正确途径。经指导后,当事人组织了一系列间接证据,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突破了无证据的困境。
【一审法院观点】
常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常某与赵某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均未证明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常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本人与赵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常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常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观点】
赵某为涉案工程施工人,与常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赵某承认自己是涉案工程承包人,结合(2016)吉0112民初532号案件中的关联内容,可以认定赵某为实际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石料来源。其次,赵某对其曾向常某妻子转账一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再次,常某提供了进货单据证明了石料的来源,同时佐证了石料的数量,与证人吴某、宋某所述一致。由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因未约定具体的支付货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赵某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赵某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常某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撤销原审判决,赵某向常某支付货款及利息。
【案件点评】
本案案例在日常生活中实属常见。因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往往不会订立书面合同。一旦对方违约,便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不仅自己的劳动付之东流,就连垫付的货款也索要无门,真可谓是“血本无归”。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是证明法律关系存在就难上加难了,当无法举出直接证据时,可以通过搜集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已达到所证明问题存在高度盖然性的方式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观点。
【律师建议】
生活中的“合同”随处可见,大到购房、购车,小到网购、市场买菜、坐公交车。合同形式亦多种多样,比如书面合同、口头合同等。无论哪种合同,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强化自身法律意识,尽量做到防患于未然,至少也要做到在纠纷发生时,可以留有可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这样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马跃
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