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新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独到细致的法律观点,二审成功改变一审判决结果
来源:秦新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8
浏览量:49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3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主要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邓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邓顺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支公司依法对邓某具有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武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职工余某在上下班途中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属于工伤,单位为其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即为其支付了所花费的医疗费。xxx公司作为投保人在xx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随后向上诉人申请保险金,上诉人经审核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8313.97元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二、涉案险种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属于财产险而不属于人身险,不能适用人身险保险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邓某未到庭答辩。
xx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某赔偿xx支公司人民币18313.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7日19时许,邓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大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光工业园钱湾处,将对向经过的余开敏撞倒,造成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逃逸。余某受伤后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6124.60元。
另查明,伤者余某所在的xx公司,于2013年4月在xx支公司处投保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①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额3964616.60元,每人死亡责任限额20万元,人身伤亡累计责任限额400万元;②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金额37923.6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率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余某因受伤系发生在其下班途中,2015年12月10日xx公司就余某受伤医疗费用向人保蔡甸支公司申请理赔,xx支公司经审核与该公司协商赔付人民币18313.97元,并于当日支付。xx支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后认为,该款可向实际侵权人求偿即由邓某赔偿,遂提出前述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xx支公司与xx公司间订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其受益人系同和公司员工,伤者余某是否获取保险金,xx支公司只能按照与xx公司的合同约定审核。xx支公司以给付受益人保险金为由,提出向邓某追偿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之规定,对xx支公司向邓某追索18313.97元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xx支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邓某赔偿其支付的保险金的诉求,因xx支公司向xx公司作出赔偿既不属于工伤赔偿,亦不是财产保险损失的理赔,故法院对xx支公司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支公司的诉讼主张,因缺乏合法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计258元,由xx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xx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xx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xx公司取得理赔款后,同意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xx支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公司职工余某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属工伤,同和公司对余某所支付医疗费予以赔偿,因同和公司在xx支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xx支公司依约对xx公司予以了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xx支公司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邓某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人保蔡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18313.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邓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斌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舒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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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秦新团队
  • 执业律所:
    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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