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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被驳回成功案例
来源:韩瑞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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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6民初xx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所在地址:郑州市xx黄河路11号xx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9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准阳县xxx号。身份证号:4127271995xxxxxx。
被告:x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xxx。身份证号:4127271973xxxxxx系xxx之父。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女,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xx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二被告xxx、xx委托代理人韩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3695.1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xxx无证驾驶豫xx号小轿车(车载xx、xx、xx)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西二环与育才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并由xx驾驶的京xx号小货车(车载xx)发生追尾相撞,致使xx所驾驶的小货车失控,并连续撞向由南向北行驶并由xx驾驶的豫xx轿车及由南向北行驶并由xx驾驶的豫xx号小轿车,造成xx、xxxx、xx及xx准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誉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准公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xx等均无责任。后xx分别将原告诉至淮阳县人民法院。原告均已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向xx支付了赔偿金232877.11元,向xx支付了赔偿金10000元,向xxx支付了赔偿金40818元,共计283695.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原告支付了赔偿金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5)淮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xx)、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
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xxx)、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第二组、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xx)。第三组打款凭证三份6张。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对
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汪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15)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眀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与保险责任,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是合同义务,只在免责条款成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才享有追偿权。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查明并认定原告未履行法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在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xx无证驾驶豫xx号小轿车(车载xxx、xxx、xxx)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西二环与育才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并由xx驾驶的京
x号小货车(车载xx)发生追尾相撞,致使xx所驾驶的小货车失控,并连续撞向由南向北行驶并由xx驾驶的豫xx轿车及由南向北行驶并由xx驾驶的豫xx号小轿车,造成xx、xx、xx、xx及xx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xx均无责任。后xxxxx分别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淮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xx1000元)、(2015)淮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xx、xx232877.11元)、(2015)淮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xxx40818元)、(2015)淮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xx)
(2015)周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xx)(2016)豫16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均已按照生效
的判决书向xx支付了赔偿金232877.11元,向xx支付了赔偿金10000元,向xx支付了赔偿金40818元,共计支付283695.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o。但涉及该交通事故的生效判决书均认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垫付责任,且保险公司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已履行赔偿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及该交通事故的生效判决书(2015)淮民初字第xx号、(2015)周民终字第xx号、(2015)周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觀外,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查明并认定原告未履行法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只有在免责条款成立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后才享有追偿权,但在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7.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
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x
二018年会月4日
书记员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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