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小琴律师亲办案例
周某行贿案二审改判8个月
来源:邹小琴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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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赣05刑终89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忠、邹小琴,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分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育生、代检察员邹艳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魏忠、邹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被告人周某与邹某、郭某等人商议,由被告人周某到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管科代办上海车辆挂牌事宜,并按照1000元/辆的标准给予好处费。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30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规(明知车主非新余真实暂住人口、未现场验车)为周某代办上海车辆挂牌896辆,被告人周某则按照1000元/辆、1200元/辆(2012年1月1日之后)的标准给予戴某、邹某、郭某、陈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18200元,扣除每辆车挂牌的正常规费为125元,被告人周某给予好处费806200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计人民币806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周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没收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赃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管科(以下简称“车管科”)明知车主非新余真实暂住人口、未现场验车违规为上诉人周某代办上海车辆挂牌785辆,周某按照1000元/辆的标准给予车管科好处费,扣除每辆车挂牌的正常规费125元,周某给予车管科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86875元。

2012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车管科违规为周某代办上海车辆挂牌111辆,周某按照1200元/辆的标准给予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戴某、邹某、郭某、陈某好处费,扣除每辆车挂牌的正常规费125元,周某给予上述四人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9325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戴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邹某、郭某商量,同意给袁某挂上海车辆的牌照。不久,邹某和郭某到其办公室说上海人周某想通过其大队直接挂牌,费用比袁某更多,因此决定以后挂牌就限周某这家,并叫郭某去办就是,后来就一直在给周某挂牌。周某挂牌每部车收多少钱是邹某、郭某他们去谈的。正常是125元一辆。给周某挂牌收费其记得郭某他们跟其说过,其同意了。在给外地小车挂牌过程中,其和邹某、郭某、陈某私分了额外收取的非法所得(小车挂牌费),其共分得了180000元左右。

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周某约其和郭某、陈某在矿建吃饭,周某就说想直接到车管所为上海小车上牌,每办一辆就交1000元钱,这钱除了留部分给车管科外,他们几个人还可以分一些作为辛苦费。过了二天,其和郭某一起到戴某办公室,郭某跟戴某说,周某要在所里为上海小车上牌,愿意每辆车赞助1000元给车管所。郭某还向戴某提出,这1000元留400元放在车管所,用于交规费和所里的开销,其余的600元由其与戴某、郭某和陈某四个人平分,戴某说“行啊,你们去办就是了”。具体给周某上牌的事就由郭某和陈某经手办理,后来每辆车涨了200元,具体事情应该是郭某去谈的,他印象中好像是2011年年底或者是2012年年初涨价的。周某挂牌的钱是郭某去收的,他没有参与。其分得了60000多元钱。这990辆车之中,其中大部分是周某来办理的,但也有小部分是其他人办的。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管科担任科长期间,车管科在给上海黄牛党周某办理上海小车上牌的时候,多收取了周某额外交纳给车管科的好处费,他和戴某、邹某、陈某私分了该好处费中的480000多元,其个人分得约120000元。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邹某把其和陈某叫到他的办公室,邹某说周某联系了他,想直接通过车管科挂牌照,并提出每辆车给科里1000元,挂牌的规费等都包括在里面,后三个人经过商量,决定从每辆车1000元中,拿出400元放到车管科,用于上交规费以及车辆检测费用等,剩余600元则由其与邹某、戴某、陈某四个人分掉。商量好了之后,其和邹某就到戴某办公室汇报周某想直接到车管科挂牌的事情,并且其和邹某把三个人商量怎么处理1000元/辆费用的结果也跟戴某汇报了,戴某表示同意,此后其和陈某就具体办理此事。一段时间后,每辆车涨为1200元/辆。周某同意了,以后周某来挂牌时,每辆车子挂牌费用都是1200元。周某直接在车管科办理了900辆左右。额外多交纳费用的只有大约700多辆。因为周某拖了一批车子到分宜现场验车,没额外多收费用,还有其他人也办过上海车挂牌。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叫其一起到邹某办公室,邹某提出周某联系他想到车管所直接给上海小车上牌的事情,要按照1000元/辆车的标准向周某收费,郭某就说将这1000元中的400元放入车管所中,剩下的600元由戴某、邹某、郭某和其四个人平均分掉,其当时在旁边没说什么。之后,由邹某向戴某汇报了商量的结果。之后其和郭某具体经办此事,一段时间之后,办理牌照的收费增加到1200元/辆。也就是说,他们四个人从周某办理上海小车牌照的分钱数额则从600元/辆提高到了800元/辆,每个人可以分到200元/辆。其和戴某、邹某、郭某将该多收取的费用予以私分,其个人分得了10多万元。给周某一共办理了900辆左右上海小车上牌,但是额外收取费用的小车数量少于900辆,因为周某有一次用拖车拖过来一批小车,不会额外多收费用,还有一部分是其他人办的。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5月份开始到分宜县交警大队车管所工作,主要负责车辆年检、小车上牌、补牌补证等业务,还兼任了一段时间车管所的出纳,管理所里的小金库。直到2012年7月份所里不再为上海小车上牌后,由于小金库没有收入来源了,就没有管了。上海小车挂牌是按每辆400元收费,除去应交的125元规费(少部分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还要多交100元的规费),剩余的275元(或175元)就归所里。

6、证人顾某、黄某、池某、李某等人证言,证实:其为上海小车挂牌未额外交费,只交了规费车辆共11辆,其中顾某5辆、黄某4辆、池某1辆、李某1辆。

7、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分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办理上海小车牌照统计表,证实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分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办理上海小车牌照情况。

8、梁某交通银行62×××22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账户的交易情况。

9、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代办小车牌照并给予额外费用的数量为896辆,其中按照1000元/辆标准给予费用的为785辆,按照1200元/辆标准给予费用的为111辆,戴某、邹某、郭某、陈某四人共同收受周某所送好处费为559800元,均被判处了有期徒刑。

10、扣押清单及银行回单证实:2014年10月12日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周某非法所得二十万元。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6月18日经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自动到案。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周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3、上诉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原先找了分宜的袁某办了部分上海车辆牌照,后停办了。有一次车管科郭科给其打电话,联系办牌照事宜,郭科提出按每辆车1000元的价格交到他们科里,他们科帮其办理上牌,其知道实际每辆车的上牌费用是125元,但他们说这个钱交给他们科里,作为他们科的收入,其就同意了。于是后面其开始通过车管科直接办理外地车上牌。其知道除了上牌的费用之外,剩下的钱就是给他们科里的。2010年12月份左右,郭科跟其提出办理上牌的事情他们老大知道了,因为也要给老大一份好处,所以将每辆车的价格提高200元。经过其仔细回想和查看资料,其觉得这统计表中(990辆)大部分是其代办的,但好像有一小部分不是其办理的,其无法区别出来。这990辆中,其应该代办了940多辆。其中有44辆没有额外收费的,也就是只收了规费。其认为费用是交给车管所的,不管交给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能办牌就行。上海小车办理本地牌照,不符合办理本地牌照的相关规定,一是未按相关规定将车辆开到车管所来现场检验车况,二是车主办的是分宜本地的假暂住证。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86875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9325元,其行为亦构成行贿罪。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周某为上海小车在分宜挂牌事宜,最初按照每辆车1000元的标准给予好处费的对象是车管科,在郭某等人告知周某该挂牌事情被其领导知道,需要分给该领导一份好处费,故将每辆车的挂牌费用提高200元,此时,周某应知晓其行贿的对象为郭某等人,故周某按照每辆车1200元给予好处费的对象应为个人。综上,根据周某行贿对象及主观意图的不同,应将其行为分别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的行为仅构成行贿罪不当,应予以纠正。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的出庭意见,亦与上述证据、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及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认定正确,但仅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周某缓刑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二年多的时间内不断向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数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没收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赃款200000元上缴车库;

二、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周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钧

审判员  潘小庆

代理审判员  何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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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邹小琴
  • 执业律所:
    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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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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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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