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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理力争,武汉中级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
来源:秦新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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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01民终7863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住江苏省姜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负责人: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吕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xx车辆贬值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车辆已实际进行了修理,且产生了维修费用。xx的车辆损失已得到赔偿。一审支持袁某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袁某的车辆贬值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即使认定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属于物质损失,上诉人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沈某对吕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由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袁某的车辆贬值损失,故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车辆评估、鉴定费用。

袁某辩称,车辆贬值损失实际存在,要么由上诉人承担,要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应承担。沈某依法应与吕某负连带责任。

xx支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车辆在事故后已修理,修理费已赔偿,不存在贬值损失。本案车辆为自用车辆,并不是用于销售的车辆,没有贬值损失基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也有答复意见,不支持贬值损失,故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驳回。如支持贬值损失,贬值损失也是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上诉人第三、四点上诉理由,我方同意一审法院处理结果。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某、沈某连带赔偿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04261元;2、判令xx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吕某、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161230分,吕某驾驶沈某所有的苏M×××××号牵引车牵引苏M×××××号挂车,行驶至武汉绕城公路G42828km处,撞击袁某驾驶的鄂A×××××号车后,又撞击前方李某所驾驶的鄂J×××××号牵引车牵引鄂J×××××号挂车后部,袁某所驾车辆由于惯性撞击前方陈某驾驶的皖C×××××号牵引车牵引皖C×××××号挂车后部,致四车受损、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管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李某、陈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的车辆(鄂A×××××号小轿车)受损,人保姜堰支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该车的定损时间为2015126日,定损地点为武汉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龙泰公司),定损金额为53590元,残值作价1400元,扣减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2190元。此后鄂A×××××号车被施救并送至龙泰公司修理。2016119日,xxx公司对其维修的鄂A×××××号小轿车进行事故车辆检验,并对该车出具事故车辆验车鉴定结论,其结论为合格。袁某在其车辆施救和维修过程中,垫付了施救费1830元(1130+700),维修费57894元。袁某对车辆维修和贬值损失申请评估鉴定,鉴定报告的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59050元,车辆贬值损失价格为36160元,袁某为此垫付鉴定费3671元(1500+2171)。因双方就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鄂A×××××号车辆为非营运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袁某个人所有。沈某是苏M×××××号牵引车牵引苏M×××××号挂车的车主,其雇请吕某驾驶该车从事营运。苏M×××××号牵引货车在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41229日至20151229日,苏M×××××号挂车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5115日至201611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依法核算,袁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8952元,其中:车辆施救费183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57894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8928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鄂A×××××号车,为袁某所有的非营运车辆,则袁某依法享有该车受损的赔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袁某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费和施救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认定其为受损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中车辆维修损失费应认定为袁某实际支出的维修费57894元,施救费据实认定为1830元。袁某主张的贬值损失费,虽然有鉴定报告,但是该损失是在车辆发生交易时才产生价值降低的不确定损失,与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无关,属于车辆的间接损失,则法院酌情认定贬值损失为28928元(36160×0.8)。袁某主张的误工费,复印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袁某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袁某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是考虑到袁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车辆维修时,必然会发生相应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故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应对袁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某是吕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则沈某对吕某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苏M×××××号车在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袁某的损失。又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四车连环追尾致四车受损,其它无责车方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赔偿的限额为100元,由三受损车辆共同分摊,则袁某放弃的李华、陈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预留其他车辆损失后,应分摊的损失金额为60元,该损失由袁某自行承担。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由三受损车辆共同分摊,则在预留其他车辆损失后,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袁某车辆损失700元。余下损失59264元(1830+57894+300700元-6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沈某承担,因苏M×××××号车在xx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沈某承担的赔偿损失59264元应由xx支公司在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袁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8928元虽为间接损失,但该损失有鉴定报告的证据佐证,且吕某、沈某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故该损失依法应由吕某赔付,并由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评估、鉴定费3671元,依法由吕某和沈某承担。

综上,对袁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元;二、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9264元;三、由吕某赔偿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28928元,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3671元,共计4701元,由吕某、沈某负担4231元,袁某负担47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法院予以支持的范围,而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包含在此范围内。因此,本案中袁某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袁某要求沈某、吕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沈某、吕某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某、吕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3671元,共计4701元,由吕某、沈某负担560元,袁某负担4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斌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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