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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房屋继承引发的共有房产分割纠纷案件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1
浏览量:340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生、白某安、白某北、孙某茵、白某芳诉称,白某强与史某锦系再婚夫妻,婚内共同购买华金小区9号房产,二人共育有白某芳、白某生、白某安、白某北、白杰五子女,白某力系白某强与前妻之女,白东系史某锦与前夫之子。史某锦、白某强相继去世后,经法院判决,五原告各继承涉案房屋十五分之一产权,但是被告一直独自霸占该房屋,损害五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分家析产,五原告各自分得十五分之一产权。


2、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力辩称,对于五原告所述的本案案件基本情况予以认可,但是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案件目前法院尚未审结,因为被告白某力已经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故五原告的继承份额目前无法确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白某强与史某锦夫妻二人去世后,原告白某生、白某安、白某北、孙某茵、白某芳因继承白某强与史某锦名下遗留的华金小区9号房产纠纷将被告白某力诉至本院,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白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在本案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结,根据本院对该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可以确定原告白某生、白某安、白某北、孙某茵、白某芳五人各自继承涉案房屋的十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白某力继承涉案房屋十五分之十的产权份额。


原告孙某茵与白杰二人原系夫妻,二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协议离婚时曾签订离婚协议处分了白杰享有的涉案房屋十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权,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产权份额归孙某茵所有达成一致。


涉案房屋现在的登记状态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白某生、白某安、白某北、孙某茵、白某芳各占涉案房屋十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白某力占涉案房屋十五分之十的产权份额。


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只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经原被告共同申请,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作出市场价值的评估,现房屋市价为300万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被告。


2)、被告向五原告分别给付原告二十万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白某强与史某锦二人。二人去世后,根据法院针对原被告之间继承纠纷案件所作出生效判决,以及涉案房屋现在的登记状况,均可以确定涉案房屋为原告白某生、白某安、白某北、孙某茵、白某芳与被告白某力五人按份共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五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共有房屋,现因为原被告六人未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应当综合涉案房屋的现状、使用情况、六位共有人各自所占份额比例、房屋评估市价等因素酌情判定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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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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