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23民初800号
原告陆某兰,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平(曾用名钟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良丽,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某吉(曾用名潘某)。
原告陆某兰诉被告钟某平、潘某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兰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存、韦忠华,被告钟某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韦良丽,被告潘某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兰诉称,被告钟某平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月24日前还清借款。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钟某平辩称,原告并没有将75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吉辩称,我没有借过钱,家里也没有什么事情需要借钱开支。
原告陆某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钟某平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短信照片一组,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潘某吉知道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钟某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某平发给原告的短信当中提到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75000元借款。
被告潘某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钟某平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是先写借条后转账付款,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借款,因此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短信记录中所指向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而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另一笔25000元的借款,并且该款被告已经偿还。被告潘某吉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原告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钟某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原告证据一为被告钟某平亲笔书写,内容中载明有“今借到陆某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该内容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且原告证据一与证据二中2015年11月9日10点25分短信提到的欠款金额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一及该则短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的其他短信内容,被告钟某平认可系其发给原告,故本院确认真实。对原告证据三,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钟某平的证据,因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陆某兰与被告钟某平为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钟某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7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钟某平,钟某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陆某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定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元月24日止还清。”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被告钟某平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某平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某平、潘某吉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兰主张被告钟某平向其借款75000元,有被告钟某平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条》及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钟某平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是先写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写借条后原告未通过银行汇款,也未现金交付,因此被告未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陆某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从字面上理解为已经借到陆某兰人民币75000元。借条是被告自愿出具的,借条当中体现的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情形。结合2015年11月9日10点25分被告钟某平发给原告短信的内容“你的钱我不用赔了,就等于是拿来付我老公的医疗费还不够你如果还有不服,我可以去请大家一起来评评理看看你所作行为对我和我家庭造成的伤害值不值七万五,加上利息七万八,如果大家都说不值,我再补给你我还是有能力赔你的这点钱的”,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其次,依照被告所说,如果双方约定先写借条后通过银行付款,完全可以在借条中注明清楚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被告在未收到款项时,也没有积极主张权利,与生活常理不符。再次,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给原告,所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钟某平与潘某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钟某平、潘某吉共同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钟某平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为: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钟某平、潘某吉共同偿还原告陆某兰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1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钟某平、潘某吉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韦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