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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萍与廖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韦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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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3民初1949号

原告:潘某萍。

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

原告潘某萍与被告廖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韦忠华、被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8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廖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26日被告廖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5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廖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廖某某口头承诺只使用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款。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廖某某在原告多次催款下,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时被告廖某某与黎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黎某某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有:

、借条,证明被告2016年6月26日原告向与被告廖某某提供借款285000元。证据

、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

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廖某某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

被告廖某某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廖某某出具,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廖某某,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萍与被告廖某某为朋友关系,被告廖某某、黎某某为夫妻关系。2016年6月26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潘某萍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正(¥285000.00元)此据。借款人:廖某某2016.6.26"。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廖某某提供借款本金28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廖某某均未能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向被告廖某某提供借款285000元的问题。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是由被告廖某某亲笔出具,《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潘某萍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正",且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其支付借款本金的部分资金来源。被告廖某某主张未收到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充分,且被告廖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借款或撤销借款借据,原告的抗辩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285000元已实际发生。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廖某某、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廖某某、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与被告廖某某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款后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

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黎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潘某萍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廖某某、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柳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黎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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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韦忠华
  • 执业律所:
    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1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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