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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何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韦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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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政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广西平果xx物流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铝城大道xxx8号。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第三人李xx。

上诉人何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初,何xx按揭购买了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到谭xx经营的的xx物流公司进行营运,双方口头约定,何xx的货车在营运期间的一切费用(含购车按揭款)均先由谭xx垫付,待该车营运后收入的运费冲抵垫付款。之后谭xx按约履行了垫付货车在营运期间的费用,并记录每次的开支及运费收入。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冲抵,直至2014年4月19日经谭xx与何x经结算冲抵后,何xx仍欠谭xx67869元。2015年2月5日,谭xx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5)凌立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何再锦挂靠在广西平果xx物流公司的桂L×××××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谭xx为何xx垫付货车在营运期间的费用,事实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何xx与谭xx经对账后确认尚欠67869元,有何xx在记账笔记本内签名确认的凭证证实,故谭xx起诉要求何xx归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谭xx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经其催告后,何xx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谭xx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何xx返还谭xx欠款67869元;二、驳回谭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7元,财产保全费699元,由何xx负担。

上诉人何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购买火车用于运营后尚欠被上诉人67869元未给付是事实,上诉人愿意用转卖该货车后所得的车款清偿。由于被上诉人xx物流公司与第三人李xx共同串通恶意诈骗上诉人转让货车,蓄意侵吞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造成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48832元。该款项应在扣除上诉人尚欠的67869元后,剩余的180963元由被上诉人xx物流公司及第三人赔偿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枉法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被上诉人xx物流公司赔偿上诉人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经济损失248832元;2、撤销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3、判令被上诉人xx物流公司及第三人将桂L×××××号车辆的行驶证返还给上诉人,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切过户费用由被上诉人xx物流公司和第三人负担,自2015年6月28日后每延迟一日须赔偿上诉人损失5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物流公司与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1、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谭xx67869元未付清,有双方结算的清单及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当庭承认上述欠款金额和欠款事实,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谭xx欠款67869元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第1、3项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该诉请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西平果xx物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广西平果xx物流公司并非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欠款纠纷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将其列为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xx答辩称:李xx并非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上诉人所欠的67869元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将其列为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上诉人何xx尚欠被上诉人谭xx67869元未付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xx与李xx恩、广西平xx物流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经平果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就该案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系当事人因行使债权而提起的民事纠纷。一审中,谭xx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何xx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对此纠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谭xx与何xx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并判决:1、何xx返还谭x欠款67869元;2、驳回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497元、财产保全费699元,由何xx负担。事后,何xx因对(2015)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站该诉争的67869元欠款的权利人应系广西平果xxx物流公司而非谭xx,并要求在其与广西平果xx物流公司、李xx车辆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应赔偿款项中予以充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何xx的上诉请求、依据及理由实际上系对对方当事人即与一审原告谭xx之间权利义务的主张和分担有异议,依法应列谭xx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未将谭xx列为本案上诉案件的被上诉人,属遗漏二审当事人。对此,经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不予变更和追加当事人,故本院依法自行追加一审被告谭xx为本案被上诉人。另,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将不属于一审案件当事人的广西平果xx物流公司和李xx分别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请求判令:广西平果xx物流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8832元、返还桂L×××××号货车行驶证、履行该车辆相关过户手续及承担相应费用。针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因其诉请与本案债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就与广西平果xx物流公司、李xx的车辆买卖合同纠纷经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已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平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若对该判决结果有异议,应通过上诉或提请申诉等法律途径寻求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提起上诉或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抗辩以(2014)平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折抵本案诉争的67869元欠款,但因其折抵主张并未征得诉讼相对人即谭xx的同意及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第1、3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二、关于上诉人何再锦应否向被上诉人谭xx支付欠款67869元的问题。被上诉人谭xx主张在上诉人何xx经营货车运营期间为其垫付修理费、油费、运费等各项费用费用,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上诉人何再锦尚欠被上诉人谭xx各项费用67869元未付清,对此有双方共同结算的清单及上诉人何xx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该欠条内容系其亲笔书写有异议,但对上述欠款事实及款项金额上诉人均予认可,足以认定上诉人何再锦与被上诉人谭xx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另,上诉人抗辩该67869元欠款的权利人应系被上诉人广西平果xx物流公司而非谭xx,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谭xx要求上诉人何xx支付欠款678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静

审 判 员

凌文楼

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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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韦忠华
  • 执业律所:
    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1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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