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9日,刘某以阳泉某公司名义为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刘某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被保险人阳泉恒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六)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2015年11月12日,刘某司机张某驾驶XX号货车时与CCC/EEE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集装箱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8日,经天津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XX号货车损失费用76610元;案外人EEE挂损失费用为8360元,刘某已实际赔付该费用,并支付该车评估费500元。同时刘某自身车辆产生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4400元。
刘某就上述各项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庭审中刘某同意在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减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100元和由交强险先行赔付的2000元。
另外,刘某车辆在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30日发生四次保险事故,后三次均已由三者险赔付完毕。
而本案中主张的则是由车损险赔偿刘某车损76610元以及由三者险赔偿刘某承担的案外人损失836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保险事故虽在时间上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但是原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得到理赔亦未主张权利,而是对此后的三次保险事故办理了理赔手续获得了赔偿,对此原告负有责任。按照理赔顺序本次保险事故属于第四次,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免赔率为10%。且被告已向投保人阳泉某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车辆维修费应扣减10%,扣减后数额为68949元。原告主张冀EEEEE挂车维修费损失,提供了该车损失的相应证据及修理费票据予以佐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交强险先行赔偿数额和10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扣减后数额为6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交纳此费用的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75209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839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损失是否应当扣减10%的免赔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从时间顺序上为第一次事故,且发生此次事故后上诉人亦在当日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报险,故本次事故为第一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各险种均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各种保险的保险责任不同,上诉人已经理赔的均是基于三者险保险责任险下的保险事故。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涉诉的保险事故应当认定为第一次保险事故。原审法院按照理赔顺序确定本次保险事故属于第四次、并扣减10%的免赔,属于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上诉人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661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8360元,扣减由交强险先行赔偿数额和10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后数额为6260元,两者相加为82870元。综上,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损失82870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91570元。
【案例评析】
保险合同中都会出现“保险事故”这一说法。保险理赔中,首先应当明确何为“保险事故”?具体到本案,涉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共发生了四次事故,事故发生顺序姑且不论,其中已经理赔的三次事故均由三者险理赔,而本案理赔是发生在车损险下。车损险条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六)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这一条款中“保险事故”,是应当解释为单指车损险理赔的事故还是解释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所有险种理赔的事故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说,保险事故是相对于保险责任而言的。不属于某一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不能称之为该险种下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既不需要进行理赔也当然不能单独享受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承担的赔偿责任”,很显然,两种保险的保险责任完全不同,对应的保险事故也是不同的。因此,对上述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事故”应理解为车损险保险责任下的保险事故,不能扩大解释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所有险种保险责任下的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前三次保险理赔是基于三者险保险责任发生的,不属于车损险下的保险事故。而本案保险理赔是基于车损险保险责任发生的,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下的第一次保险事故,不应计算免赔率。反过来讲,前三次理赔并不属于车损险的调整范围,保险公司亦未履行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如果单独适用车损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将事故次数计入车损险下的保险事故次数中,显然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另外,涉诉车辆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亦有按事故次数增加免赔率的条款。本案中虽然冀BBBBBB车辆的车辆损失76610元是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下的第一次保险事故理赔,但冀EEEEE挂车损失8360元中扣除交强险赔付数额外的部分依然属于三者险下第四次保险事故,但保险公司未就此部分提出按免赔率扣减的抗辩。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担任刘某诉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以下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简称为《车损险》,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简称为《三者险》。
一、原审法院将《车损险》和《三者险》两种不同险种下保险事故混为一谈,无视了保险责任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原则。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由此可知,保险事故是相对于保险责任而言的,不属于某一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不能称之为该险种下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既不需要进行理赔也当然不能单独享受免赔条款。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保险人免赔的《车损险》中的相关条款原文为“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的解释。因此,对上述免赔条款中的“保险事故”应理解为《车损险》保险责任下的保险事故,不能扩大解释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所有险种保险责任下的保险事故。根据约定,《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承担的赔偿责任”,很显然,两种保险的保险责任完全不同,对应的保险事故也是不同的。上诉人前三次保险理赔是基于《三者险》保险责任下的保险事故。而基于《车损险》保险责任下的保险事故理赔是第一次。
原审法院对“保险事故”概念的理解,错误将保险事故视作脱离保险责任的存在,将《三者险》保险责任下的保险事故视作《车损险》保险责任下的保险事故,以此认定本次出险属于《车损险》下第四次保险事故,认定保险人可以享受《车损险》保险责任下的免赔条款。未履行《车损险》下的保险责任却要享受《车损险》保险责任下的免赔条款,很显然这种理解对于被保险人是极为不公平,于情于理都是错误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车辆维修损失的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车辆维修费损失。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