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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盈科大咖最高法案例
来源:李巍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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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190号

上诉人: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浩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季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云南,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志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灿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义,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叶灿伟,男,汉族。

一审被告:欧思南,女,汉族。

上诉人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建公司及原审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义、被上诉人信达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云南、耿志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叶灿伟、欧思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闽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湖北分公司债务重组本金42918130.75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189494.3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2918130。7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信达湖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以全部未付款项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过高,应当以已到期的欠款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二)一审在计算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还款情况时,同时支持了15%利息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导致年利率合计达33%,属于过高,应当调整。以上两项导致对欠付本金多计算了2368640.56元,欠付利息多计算了209480.11元,共多计算了2578120.67元。(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的规定。

信达湖北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以全部欠付款项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同时支持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之间的违约金和利息符合合同约定,闽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亦未提出异议。(三)原审判决以年利率24%作为欠付款项的计息标准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绣公司述称:与闽建公司意见一致。

叶灿伟、欧思南未到庭陈述意见。

信达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闽建公司偿还信达湖北分公司借款本金45286771.31元;(二)闽建公司支付信达湖北分公司截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2568965.58元,后续利息按照《债务重组合同》约定计算至闽建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闽建公司支付信达湖北分公司截至2015年4月16日违约金2626930.38元,后续违约金按照《债务重组合同》约定计算至闽建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闽建公司、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信达湖北分公司(收购方)与闽建公司(债务人)及作为转让方的7家金融机构(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老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鄂收201308—001号《债权收购协议》,约定:信达湖北分公司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可在其授权范围内收购、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转让方同意向信达湖北分公司转让享有的闽建公司的债权资产,本息合计58000000元,信达湖北分公司应向转让方支付资产收购价款58000000元,闽建公司亦在《债权收购协议》上盖章确认。转让方于2013年9月2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信达湖北分公司支付的收购款58000000元。同日,信达湖北分公司与闽建公司签订鄂重201308—001号《债务重组合同》,约定:鉴于鄂收201308—001号《债权收购协议》,闽建公司欠信达湖北分公司债务本金58000000元,闽建公司应于信达湖北分公司支付收购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向信达湖北分公司足额支付重组债务本金58000000元,并以重组债务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向信达湖北分公司支付利息。具体还款方式为:本金分次偿还,2013年12月31日前至少偿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至少再偿还本金1000万元,到期日清偿剩余全部本金;按季支付利息,支付日为自信达湖北分公司支付收购价款之日起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1号,最后一次利息支付日为重组债务到期日,从重组期第12个月开始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债务人未能按照上述还款计划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信达湖北分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闽建公司继续按还款计划还款,并立即支付到期款项和违约金,违约金按全部未付重组债务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自闽建公司违约之日起至纠正违约行为且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止计算;或宣布全部未到期重组债务立即到期,闽建公司应立即清偿全部未偿还重组债务、违约金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按全部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自闽建公司违约之日起计算。《债务重组合同》同时约定,债务重组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由闽建公司承担。如闽建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向信达湖北分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则闽建公司向信达湖北分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债务重组发生的所有费用,再抵充合同违约金,最后抵充重组债务。信达湖北分公司与闽建公司签订《债务重组抵押合同》约定,闽建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锦绣天池上院项目28716.48平方米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信达湖北分公司与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签订《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为《债务重组合同》项下闽建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债务、宽限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到期日起算,并均至重组宽限期终止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17日,信达湖北分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信达湖北分公司一审庭后向该院出具书面说明,上述50000元律师代理费系支付本案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信达湖北分公司与闽建公司共同确认: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闽建公司实际还款金额共计25699166.68元,自2014年12月23起闽建公司再无还款,但双方对实际还款如何冲抵本金、利息、违约金存在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湖北分公司与闽建公司及作为转让方的7家金融机构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信达湖北分公司与闽建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债务重组抵押合同》,以及信达湖北分公司与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签订的《债务重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闽建公司未依《债务重组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债务重组本息,信达湖北分公司有权依据《债务重组合同》约定,选择要求闽建公司继续按还款计划还款,并立即支付到期款项和违约金,违约金按全部未付重组债务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自闽建公司违约之日起至纠正违约行为且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止计算。《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如闽建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向信达湖北分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则闽建公司向信达湖北分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债务重组发生的所有费用,再抵充合同违约金,最后抵充重组债务。因双方对闽建公司实际还款金额共计25699166.68元没有异议,对还款抵充内容存在异议,该院对信达湖北分公司依据《债务重组合同》主张的抵充顺序予以采信。截至2014年12月22日,闽建公司共计还款25699166.68元,其中支付违约金2755011.35元,支付利息10230926.64元,偿还本金12713228.69元。未偿还本金余额45286771。31元,未偿还利息398974.46元。《债务重组合同》同时约定:闽建公司应于信达湖北分公司支付收购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向信达湖北分公司足额支付重组债务本金58000000元,并以重组债务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向信达湖北分公司支付利息;债务人未能按照上述还款计划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信达湖北分公司有权选择要求闽建公司继续按还款计划还款,并立即支付到期款项和违约金,违约金按全部未付重组债务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自闽建公司违约之日起至纠正违约行为且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止计算。因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闽建公司、锦绣公司抗辩称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闽建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再无还款,该院对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统一按24%年利率计付。信达湖北分公司与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签订《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约定,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为《债务重组合同》项下闽建公司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信达湖北分公司有权依据《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债务重组合同》、《债务重组保证合同》均约定,债务重组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信达湖北分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向闽建公司、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主张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虽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但信达湖北分公司仅提供了前期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对后期律师代理费部分,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信达湖北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闽建公司、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承担相应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闽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湖北分公司债务重组本金45286771.31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398974。4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528677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闽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达湖北分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闽建公司所负信达湖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闽建公司追偿;四、驳回信达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13元,保全费5000元,由闽建公司、锦绣公司、叶灿伟、欧思南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闽建公司已还款项的扣减方式及计算依据;(二)原审判决2014年12月23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欠付款项利息,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一)关于闽建公司已还款项的扣减方式及计算依据的问题

2013年8月23日信达湖北分公司与闽建公司订立的《债务重组合同》导语部分第2项载明,闽建公司欠信达湖北分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伍仟捌佰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下称“重组债务”);第1条约定重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伍仟捌佰万元整,并以重组债务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第4条违约责任第4.1项约定,闽建公司未按该合同第1条按时、足额向信达分公司支付任何一期款项,信达湖北分公司有权要求闽建公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划款,闽建公司应立即向信达支付到期款项和违约金,违约金按全部未付重组债务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自闽建公司违约之日起至纠正违约行为且支付完毕全部违约金之日止。信达湖北分公司根据《债务重组合同》的上述约定,主张按照全部欠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据此确定闽建公司已还款项中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闽建公司主张按照以已到期的欠款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债务重组合同》第1条约定闽建公司以重组债务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向信达湖北分公司按季支付利息,第4条第1项约定了闽建公司未按期还款时闽建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第5条第6项约定了闽建公司向信达分公司支付款项的顺序为:先抵充债务重组发生的所有费用,再抵充合同违约金,最后抵充重组债务。根据上述约定,原审判决支持信达湖北分公司同时扣减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依据。

闽建公司主张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与利息年15%同时计算,合并后的实际年利率合计达33%,属于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但闽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也未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方式及金额提出异议。在已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扣减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前提下,其以实际年利率达33%为据,请求重新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无法律依据。故对闽建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2014年12月23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欠付款项利息,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

因闽建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起再无还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闽建公司、锦绣公司有关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计算标准过高、主张予以调整的请求,将2014年12月23日以后尚未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合并计付。闽建公司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的规定为由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原审判决并未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闽建公司、锦绣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因闽建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闽建公司及锦绣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原审法院将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统一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欠款利息,与闽建公司违约、商事交易中的实际资金成本等因素相符,并无显著不公。该利率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欠付资金利率司法保护上限24%相一致,即使系参照该规定确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不违法。故对闽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郑勇

代理审判员 苏蓓

○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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