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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张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来源:翟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2
浏览量:243

一、案情简介

2015年828日、20151010日、2015113日,孙某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三份投资协议,孙某购买了三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金产品,共计460000元,到期利息共计82800元。2015828日,张某为孙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孙某在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基金产品过程中发生任何风险,由张某赔偿孙某的一切损失(本金与利息)。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投资公司未向孙某支付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且投资公司已人去楼空,去向不明,张某也未向孙某承担担保责任。201610月,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担保责任。

二、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一、张某为孙某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有效;第二、张某应否向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什么。

三、服务过程

遭遇了投资公司的违约,孙某是一位经济困难的委托人,来到本所寻求法律援助。本所出于理解与帮助委托人、委托人利益至上的原则,前期没有收取委托人任何代理费用,从案件前期准备到案件立案到案件开庭,本所团队成员分工合作,都是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本所对该案非常重视,组织了多次的内部研讨会议,认真仔细地研讨案情,分析论证诉讼策略,制定诉讼代理方案。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孙某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三份投资协议,第一笔130000元,第二笔260000元,第三笔70000元,投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某作为保证人,孙某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就担保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来看,与第一份投资协议的签订时间相同,该担保协议书的担保范围应只是对第一份投资协议的担保。因此,仅对孙某要求张某就第一笔出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孙某要求张某承担第二笔、第三笔投资款的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五、案件点评

根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及本案的裁判结果,法院确认担保协议书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该担保协议书的担保范围,因担保书的出具时间与第一份投资协议的签订时间相同,法院认为仅是对第一份投资协议的担保。

对于法院的上述观点,本所律师不予认同,本所律师认为,担保协议书的担保范围是三份投资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对担保协议书的文义理解,担保人明确阐明其担保孙某在投资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即担保人已经为自己的保证责任设定了担保范围,只要是在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担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贯穿被担保人购买基金产品的始终。

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孙某不仅在2015年8月28日(担保协议书的出具时间)购买了一份基金产品,在2015年1010日、2015113日,又购买了两份基金产品。因此,这三份基金产品的本金及利息,都在担保协议书的担保范围之内。

第二、保证人张某是投资公司的客户经理,孙某每购买一款基金产品,张某作为投资推介人都会有产品销售业绩的收益,孙某购买的产品越多,张某的收益也越大。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张某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贯穿被担保人在该投资公司购买基金产品过程的始终。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文义理解,还是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担保协议书的担保范围都应是三份投资协议约定的本金及利息。

在此,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提示广大基金产品购买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法律风险较大,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基金产品需谨慎,要选取适格的投资担保人,担保协议书的形式要合法,内容要明晰,要密切关注投资公司的动向、掌握基金产品的相关信息,最大限度维护自己在投资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作者:李婉秋

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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