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4年7月23日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由张某向房地产公司提供螺纹钢30吨,总价值25万余元,货到验收合格付清全部货款,张某依合同约定按时提供了货物,房地产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及时付款,经过张某多次催讨货款,截止到2008年2月尚欠货款8万元没有偿还,张某于2011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8万元,利息1万元,法院经过审理,双方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张某提供的钢材有质量问题,要求减少货款数额,同时坚持暂时无力支付,要分期付款,提出三年内支付完毕,张某拒绝,法院调解无效,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8万元,支付利息8500元。
一审判决后,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告提供的钢材不符合质量要求,第二,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起诉。
本律师作为原告张某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张某提供的钢材已经由被告全部使用,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现在也无法再鉴定是否有质量问题,同时钢材在被告接收的时候已经验收合格,现在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多年来一直不断的向被告催讨货款,直到起诉之前因催讨无果才被迫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案件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该依法驳回。
经过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将钢材交付给被告,该批钢材被告已经全部使用,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供货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截止到2008年2月尚欠货款8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2008年2月至起诉之日在法律保护的两年时效内行使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