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丽云律师亲办案例
要求返还公司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巴黎别墅经典案例
来源:禹丽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30
浏览量:1633

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裕斌。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芬。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总公司)诉被告李裕斌、张清芬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丽云、张朝龙,被告李裕斌、张清芬的委托代理人耿小武及被告李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总公司诉称:原告河南建总公司是经企业改制依法买断了原国有企业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100%的国有产权后,另行注册成立的非国有企业。河南建总公司所购买的原国有企业的财产中,含被告李裕斌在马里经理部履行经理职务期间由马里经理部出资,以二被告名义在法国巴黎市购置的原值为2753758.80元人民币的房产一座。该房产在原企业改制后经河南建总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河南建总公司在企业改制期间所购买的现仍由二被告占用的原值为2753758.80元人民币的法国巴黎市房产一座;2、判令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河南建总公司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逾期协助办理,按每日2000元人民币由二被告向河南建总公司支付该房产的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裕斌、张清芬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与马里经理部不是同一主体,互不具有隶属关系,原告无权代马里经理部主张任何权利;2、马里经理部系李裕斌个人投资、个人经营,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规定,马里经理部应为李裕斌的个人产业;3、巴黎房产登记在李裕斌夫妇名下,且有马里经理部的奖励证明,该房产是李裕斌夫妇的个人财产;4、鉴于讼争财产是两被告的财产,改制前的公司无权将该财产出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其挂靠的中建总公司同意在巴马科(马里首都)设立中建总公司办事处,由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应其要求,该办事处接收了河南援建项目伊斯兰文化中心的物资及该项目盈余中留资五万美金作为初期投资,并于1988年以中建总公司马里经理部的名称正式在马里注册,负责人为李裕斌,企业经济性质是全民。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河南省建设总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核算的全民企业,马里经理部系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分支机构。1992年在清理整顿公司时经国家工商局确认,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不直接隶属中建总公司,遂向河南省工商局发函建议改名为河南中建工程公司。1993年,河南中建工程公司成立,为独立核算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是河南省建设厅,马里经理部是河南中建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1995年,经河南省建设厅批准,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9年河南中建工程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并,注销河南中建工程公司。其注销后的人员、设备与财产均归入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2007年,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由李世鹏等五位自然人购买了该企业100%国有产权,其中包括马里经理部出资在巴黎购买的登记在李裕斌、张清芬名下评估原值为2753758.8元的房产。改制后的新公司名称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被告李裕斌出国前原系河南省建设厅下属的(前)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1985年经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公派赴马里工作,后经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名由中建总公司任命其为马里经理部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1990年经河南省建设厅党组集体讨论决定,马里经理部在法国巴黎购置房产一座,具体地址为法国巴黎赛夫朗区斯大林格勒大街6号{Seine (Saint-Denis)6, boulevardde Stalingrad},面积707平方米,包括三层楼房和一个环绕房子的花园,及位于花园的车库。该房产由时任马里经理部经理的李裕斌负责具体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李裕斌未经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批准将产权登记在李裕斌、张清芬夫妻二人名下。1992年,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建总公司脱钩变更为河南中建工程公司后,李裕斌由该公司及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建设厅直接任命为马里经理部经理。1997年2月20日,李裕斌的妻子张清芬与河南中建工程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后,被派往马里经理部工作,2003年3月4日,与河南中建工程公司合并后保留下来的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任命王来喜担任马里经理部负责人,并同时免除了李裕斌负责人职务。经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2003年9月李裕斌与王来喜办理了马里经理部的交接手续,由王来喜接任马里经理部经理。鉴于李裕斌在马里经理部的贡献,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奖励李裕斌6万元及其他工资补助,但李裕斌未将巴黎房产交接给原告。2004年马里经理部更名为中国河南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李裕斌现已退休。2006年7月5日,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要求李裕斌交还巴黎房产时,李裕斌书面提出:“1、鉴于我本人在马里经理部创业近20年,在实行股份制改制中应考虑到创始人的利益,马里经理部我个人应占有25%的股份;2、让出马里经理部股份,保留巴黎房产权”。河南建总公司对李裕斌该项要求未予许可,但该房产一直由李裕斌、张清芬实际占有。2007年1月23日,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产权改制时,经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巴黎房产原值为人民币2753758.8元。后河南建总公司要求李裕斌归还巴黎房产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李裕斌向本院提交奖励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奖惩自定的原则,鉴于李裕斌经理在艰苦恶劣的环境下艰苦创业十余年之久,做出了重大贡献,为此,特将原以李裕斌个人名誉于1990年在巴黎购买的旧房产一处,奖予其个人,以资慰藉。”该证明落款为“中建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31.12.1998”。河南建总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本院进行司法鉴定,并明确提出鉴定要求为:1、该奖励证明的实际制作时间。2、该奖励证明的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210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由于无符合条件的字迹、印文比对样本,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31.12.1998”、落款为“中建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的证明原件上书写时间及印文的形成时间。

以上事实,有豫建总海字第8号文件、建筑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国家工商局企便函字第622号、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河南省建设厅豫建人(1995)76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党(1999)32号文件、省建总公司豫建工总(1999)4号文件、河南省建设厅豫建(2002)34号文件、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马里经理部营业执照、省建总公司《关于我分公司李裕斌同志赴马里工作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省建设厅【豫建党(1992)46号】文件、匿名举报信、河南省纪检委函【豫纪信(1993)28号】、省建设厅对【豫纪信(1993)28号】的复函、巴黎房产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85)豫经贸初字第01号、《关于建立中建总公司驻马里办事处和当前继续派出人员工作的报告》、《关于申报驻马里经理部经理人选的请示》、《聘用协议书》、《河南省建总公司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河南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办公会议文件(2007)6号、河南省建总公司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豫产交鉴(2007)14号】、河南省建设厅豫建(2007)39号文件、河南省建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豫金鼎评报字(2007)第002号】、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李裕斌所写的《关于中建总公司马里经理部移交的报告和意见》及《关于中建总公司马里经理部及巴黎房屋产权归属的事由和意见》、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登记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关于中国河南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的企业性质、名称及负责人变更情况说明》、中国河南建筑工程总公司驻马里经理部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210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河南建总公司起诉明确要求两被告归还其侵占的巴黎房产,且双方争议财产在我国境外,故本案案由为涉外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河南建总公司系中国法人,被告李裕斌、张清芬系中国国籍公民,且原告河南建总公司起诉引起的侵权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原告河南建总公司有权选择本院进行诉讼。被告李裕斌、张清芬对我国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其承认我院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因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后未就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侵权行为地原则选择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马里经理部隶属于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影响马里经理部经营权所有权的归属。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马里经理部所有的登记在李裕斌、张清芬名下的巴黎房产,应当在改制完毕后移交给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裕斌、张清芬拒不交还,属于故意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李裕斌虽然认为该房产已奖励给自己并提交奖励证明一份,但李裕斌系马里经理部经理,作出奖励证明期间李裕斌实际掌控着马里经理部,且李裕斌自行处置马里经理部资产给自己未经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批准,该奖励行为无效,李裕斌应当归还长期侵占他人的房产。综上,河南建总公司起诉被告应当归还巴黎房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裕斌、张清芬辩称马里经理部与河南建总公司无隶属关系、巴黎房产归李裕斌、张清芬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裕斌、张清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法国巴黎赛夫朗区斯大林格勒大街6号{Seine (Saint-Denis)6, boulevardde Stalingrad}面积为707平方米、价值2753758.8元的房产一栋(包括三层楼房和一个环绕房子的花园,及位于花园的车库)。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裕斌、张清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原告河南建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履行金计算方法:自本判决限定返还之日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28830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合计30830元,李裕斌、张清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梅

                                                  代理审判员    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    曾小谭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受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由本人担任其与李裕斌、张清芬侵权纠纷一案二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庭审,现针对争议焦点,依据事实与法律,提供如下代理意见:

登记在李裕斌、张清芬名下的巴黎房产应予返还。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和庭审中均承认巴黎房产是马里经理部的自有资金购买的这一事实,那么马里经理部归属于谁,谁就是巴黎房产的所有权人。大量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均证明马里经理部是中建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出资并设立的国有企业,隶属于河南分公司,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 

1、马里经理部是由河南分公司投入资金、人员、物资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里经理部是脱离河南分公司管理直接挂靠在中建总公司名下的独立法人企业。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又举出了大量对马里经理部投资的证据,在这些证据面前,上诉人不得不承认河南分公司对马里经理部进行投资这一事实。依据谁出资谁享有所有权的规定,马里经理部是隶属于河南分公司的国有企业分支机构。

2、李裕斌系河南分公司公派出国的该公司职员,其在马里经理部履行的就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

上诉人辩称李裕斌虽然是河南分公司的干部,但他在马里经理部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李裕斌既然承认是受中建总公司的委托前往马里,说明他前去马里是公派出国的公职人员,且李裕斌截止退休一直是马里经理部所属的河南分公司及后来变更为河南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的正式国家干部。设立马里经理部是由河南分公司提出并提名由李裕斌任经理的。李裕斌出国的一系列工作是由河南分公司具体安排的,李裕斌出国的一切费用都是由河南分公司支付的,这一系列事实都证明,李裕斌是作为河南公司公派出国的人员,而不是中建总公司的人员,更不是作为个人出国打拼创业的。李裕斌既未辞职,也未停薪留职,而且他在马里期间领取着国内工资和国外津贴,那么他在进行与河南分公司及马里经理部有关的行为时必然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收益也归河南分公司。

3、马里经理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设立它的河南分公司对中建总公司承担的责任,而不是马里经理部对中建总公司承担的责任。

中建总公司是与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而不是和马里经理部更不是和李裕斌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全国只有中建总公司有涉外工程经营权,各省均是以与中建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方式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马里经理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中建总公司对河南分公司的要求,而不是对马里经理部的要求。

二、购买巴黎房产是经省建设厅同意,由其下属省建总公司的海外分支机构马里经理部购买的,未与李裕斌补办产权委托协议书及公证并不能推定巴黎房产就是李裕斌个人的,不是省建设厅和省建总公司的,相反,这恰恰证明李裕斌一直怀有将巴黎房产据为己有的犯罪动机,并一步步地付诸实施。 

三、奖励证明不能证明李裕斌合法拥有巴黎房产所有权。 

1、奖励证明推翻了上诉人主张的“未补办产权委托协议及公证就说明省建设厅和省建总公司也认为巴黎房产是李裕斌个人的”这一谬论。因为该证明本身就说明巴黎房产和马里经理部都不是归李裕斌所有的,否则哪有自己奖励自己的。

2、《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是境外企业个人的住房、交通、伙食、通讯、医疗等费用自理,而不是房产,更不是别墅。马里经理部作为国有企业,无权不经相关奖惩规定的审、报、批等程序擅自决定将巨额国有资产奖励给个人,马里经理部在此期间恰由李裕斌直接负责管理,这种程序违法且自己奖励自己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

3、马里经理部本来就不是中建总公司而是省建总公司的,该奖励证明仅抄报中建总公司而不抄报省建总公司本来就不符合规定,而且也没有是否进行抄报的证明,上诉人却以中建总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推定其默认该奖励显然不能成立。

4、2002年4月22日省建总公司与豫达集团(即马里经理部)签订的《承包协议》仅赋予马里经理部对承包期间剩余利润的使用和分配及重奖承包有功人员,并未赋予对其他财产的处分权利,而且02年的承包协议对98年的奖励证明也没有溯及力。  

5、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默示行为才能成立,况且李裕斌直到诉讼期间才出示该奖励证明,所以无论是中建总公司还是省建总公司没有相反意思表示都不能视为默认将巴黎房产奖励给李裕斌。

四、被上诉人是经企业改制,依法买断原国有企业省建总公司100%产权后另行注册的非国有企业。在其买断的该公司产权中包含讼争的巴黎房产,上诉人应将该房产予以返还。 

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经企业改制依法买断原国有企业省建总公司100%产权后另行注册的非国有企业不无异议。在该买断公司产权中包含讼争的巴黎房产在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列明,而且改制前后,上诉人均向李裕斌要求过返还巴黎房产,李裕斌以书面方式要求“①鉴于其本人在马里创业近20年,马里经理部其个人应占有25%的股份②让出马里经理部的股份,保留巴黎房屋产权。”被上诉人对此从未认可。该证据直接证明李裕斌截止2006年还不认为巴黎房产是属于自己所有的,并非98年已奖励给他。

2、诉讼中,马里经理部和省建设厅均出具证明,证明马里经理部是省建总公司在马里设立的分支机构,巴黎房产是该分支机构出资购买的,现马里经理部和巴黎房产均已经企业改制依法归被上诉人所有。

3、巴黎房产是以账面净值计入评估总值的,因为企业改制必需按照统一的计算方式进行资产评估,这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只能按账面净值不能按购买时的账面原值主张巴黎房产的现在的价值,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依据评估报告中巴黎房产购买时的账面原值2753758.8元认定房产价值是正确的。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代理人:禹丽云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二审经过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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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禹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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