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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欲过户被拒,律师代理起诉,成功维权
来源:孟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9
浏览量:494

借名买房欲过户被拒,北京房产律师代理起诉,成功维权。

【案情回顾】

张先生吴小姐系夫妻关系,张先生韩先生系朋友关系,杨先生的姑姑杨小姐韩先生系夫妻关系,杨先生朱小姐系夫妻关系,韩先生已于1999年去世。

19861110日,丰台房管局将其位于丰台区的201室的公有住房(下称“该房屋”)出租给张先生,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198910月,张先生因工作变动故搬离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韩先生管理。后杨先生搬至该房屋居住,此后的房租由杨先生直接向丰台房管局交纳。

1997年,根据丰台区相关政策,该房屋可以购买方式进行房改。

1997525日,由丰台房管局(甲方)与张先生(乙方)签订了《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韩先生张先生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韩先生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丰台房管局将该房屋按房改政策出售给张先生张先生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住用满五年后方可按房改政策规定出售,在同等条件下,丰台房管局有优先购买权,张先生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住用不满五年擅自出售、出租后变相出售、出租的由丰台房管局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1997818日,丰台房管局收取了该房屋的购房款。

19978月至1998年,丰台房管局、丰台区财政局先后收取了该房屋的登记费、测绘费、房产买卖手续费、公共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

199856日,该房屋登记在张先生名下。且上述《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房产证原件、各项交费票据的原件均由杨先生保管,

199989日,张先生出具一份《房产赠送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张先生自愿从即日起将该房屋私有房赠与杨先生,产权永属杨先生所有。

200215日,张先生手写一份委托书,委托授权杨小姐全权代表其办理该房屋过户至杨先生名下的各项手续事宜。

2012618日,张先生以该房屋的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新证,新房产证记载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张先生、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房屋性质是房改房(标准价)。

之后,杨先生以其已借张先生之名购买该房屋,且向张先生及其爱人吴小姐支付了很多现金和好处为由,委托北京房产纠纷律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先生吴小姐协助其办理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全部手续。

【律师观点】

北京专业房产律师认为: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事实,杨先生自该房屋房改前即在该房屋中居住,并交纳了相应的房屋租金及供暖费。1997年,韩先生张先生与丰台房管局签订公有住宅楼出售合同,并交纳了房改费用。后,张先生199989日出具房产赠送证明书,将该房屋赠与杨先生,并载明房屋产权永属杨先生;其又于2002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韩先生的配偶杨小姐全权代其办理该房屋过户的各项手续。

2、关于购房款一节,购房相关费用票据及房产证的原件均由杨先生持有,张先生虽主张购房款系其委托吕丘、吕天交给韩先生的,但韩先生并未出具收据,现吕丘与韩先生均已去世,吕天出庭作证的陈述与张先生所述存在出入,且张先生事后亦未向韩先生索要相应购房合同、票据及产权证等相关材料,有悖常理。

3、关于房产赠送说明书及委托书一节,张先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上述材料系其与杨先生协商购房事宜时为了方便杨先生办理过户手续而出具的,但应当指出,张先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先生曾协商或达成该房屋买卖的意向,且房屋属于大宗财产,若在双方尚未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张先生称其向购房人出具带有赠与及产权归属杨先生的意思表示的书面说明,亦有悖常理。

4杨先生持有房产证、购房合同、相关票据原件及张先生出具房产赠送说明书及委托书恰能映证杨先生所述借名购房的情况。结合张先生所述其与杨先生并无交往,但杨先生在该房屋中已居住使用20余年且张先生未提出异议等情况,杨先生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杨先生系借用张先生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

杨先生据此起诉要求张先生吴小姐协助其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房屋亦已具备过户条件。

综上所述,北京房产律师认为杨先生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张先生吴小姐应协助杨先生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自张先生名下过户至杨先生名下。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判决:

张先生吴小姐协助杨先生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自张先生名下过户至杨先生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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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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