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齐斌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从轻处罚判十四年
来源:唐齐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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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刘娟之父刘合民的委托和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刘娟的一审辩护人,参与刘娟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诉讼活动。本案开庭前,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起诉书,了解了本案案情和有关事实。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人存在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刘娟犯罪后有自首行为,合议庭对其量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行为。本案中,刘娟是否有自首行为,我们可以从刘娟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关于刘娟犯罪后是否自动投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刘娟实施犯罪行为后,其犯罪事实未被发现前,在犯罪现场大呼“来人啦”,并主动打开房门(证据卷第4-5页)。尽管,我们无法判断刘娟的上述行为从主观是为了自救还是为了投案,但其“呼叫行为”和“开门行为”从客观上将自已的犯罪行为公示于其住宿的宾馆负责人及其他在场人知晓,将自已的行动自由交由其住宿的宾馆负责人及其他在场人的控制之下,侦察机关也正是基于此将刘娟抓获。该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行为。

2、关于刘娟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刘娟到案后侦察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对本案相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刘娟的供述与本案相关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一致,因此,刘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综上理由,刘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量刑时,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从本案的犯罪情节来看,被告人刘娟犯罪情节较轻,合议庭对其量刑时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1、就刘娟犯罪动机而言,从道德层面,其有值得同情和理解的地方;

依据控方起诉书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可知,刘娟的犯罪动机是“担心儿子张弼元以后跟着前夫张强会受罪”。尽管,常人都能判断刘娟的想法是错误的且不可原谅的,但通过控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刘娟此动机的产生,是由其特殊的情感经历造成的:刘娟是一个文化程度不高的纯朴农村女人,受传统道德观念影响较深。其于张强结婚后,因张强对二人感情的不忠致二人感情破裂并于2008年8月离婚。二人的离婚,给刘娟带来了沉重的情感打击和性格上的显著变化,正如证人张宗林所言,“刘娟离婚前,话也多,有说有笑的,离婚后,不说也不笑了”,证人王明锋也证实,“平时一提到张强,刘娟就不让提,对他很仇恨,说她一辈子毁到张强手里了”。这说明,和张强离婚后,刘娟变得孤僻、狭隘。刘娟匆匆与王明锋建立了恋爱关系,但如王明锋所言,“从我和刘娟在一起后,她也不愿意干活,也不做家务”,显然,刘娟并未从与张强离婚的阴影中走出来。当王明锋提出与刘娟分手的时候,刘娟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王明锋提出分手的行为尽管是正当的,但对刘娟的打击是致命的。正是这双重打击,才造成了刘娟轻生的念头。刘娟自杀的当晚,先后打了三个电话,第一个电话是于2009年5月5日打给其姐姐刘玲,电话中,刘娟“带着哭腔”要求刘玲对自已的财物按自已的要求作相应的处理。不难理解,这是刘娟对自已后事的安排,但刘玲却因大意没有发现,如刘玲此时能发现刘娟的意图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劝解、抚慰,也许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刘娟第二个电话是于当晚10时许打给其前夫张强的,而张强却粗暴的说,“没事打什么电话”。刘娟此前曾用乞求的口吻给张强发信息,“我们有没有重组的可能,为了娃的将来,我鼓足很大的勇气,以前我也有错的地方”,因此,我们不难判断,刘娟此是带着生的希望给张强打电话的,而正是张强的粗暴,让刘娟的心情更一步的绝望,从而加剧了悲剧的发生。刘娟的的第三个电话是于当晚11时许打给其男友王明锋的,在电话中,刘娟说:“我们这辈子不可能和你在一起了,对不起你”,此时悲剧正在发生。通过上述事实,我们不难判决,正是张强的背叛,男友的分手,亲人没能及时的安抚,加上刘娟受传统道德的影响而形成的孤僻、狭隘心理,才导致悲剧的发生。因此,其犯罪动机的产生,从道德层面,有值得同情和可以理解的地方。

2、从刘娟主观恶性而言,其主观恶性不深,从道德层面,有某种可以理解的因素。

刘娟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杀害张弼元的行为,但从刘娟主观上而言,其杀害张弼元是出于一个自私的母爱。案卷材料、控方起诉书及今天的庭审也证实了刘娟对张弼元的 “母爱”:自刘娟与强离婚后,按离婚协议张弼元随张强生活,但实际是一直随其爷爷张宗林生活,可以想像,张弼元并不能象其他孩子一样能够享受到父爱及母爱。刘娟因屡受感情挫折,产生了看望儿子张弼元的想法,于2009年5月4日,去往张弼元的寄住地张宗林家时,还带了一件牛奶、两斤饼干及香蕉等食品。刘娟带去这么多的食品去看望张弼元,至少说明两点:1、儿子张弼元是刘娟生命中唯一的寄托,唯一的希望,她从内心爱儿子;2、此前尽管刘娟心情极度的哀伤,但其并无自杀及杀人的想法。张宗林证实:“刘娟到了张宗林家,在家门口和张弼元玩,有说有笑;看了张弼元作业本上写的字,还教张弼元认字”。这些表现也说明了刘娟与张弼元间的母子情。刘娟为了张弼元能过一个健康幸福的生活,不惜乞求张强:“我们俩人有没有重组(复婚)的可能,为了娃的将来,我鼓足很大的勇气,以前我也有错的地方”。明明是丈夫的不忠,可刘娟为了儿子的幸福,不惜放弃女人的自尊,不惜违心的认错求和,足以说明刘娟对张弼元的母爱,和对生活的渴望。她带着张弼元自杀的动机是:“张强又和别的女人结婚了,以后跟着他们要受罪”。她怕儿子今后会受罪、受虐待。基于此犯罪动机,刘娟于当晚实施了让张弼元随其一起喝药自杀的行为。在刘娟让张弼元喝药时,她没有对张弼元实施暴力、胁迫等暴力行为。这些情节充分体现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的其他亲属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以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充分考虑此案的特殊性,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之一。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的情节有着紧密的关系,不能想象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会造成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反之也是如此。就本案而言,在我们从几个方面充分地阐述了本案的情节之后,并不能必然得出情节特别严重的结论。被告人由于对生活的绝望,偶发所实施的犯罪,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的确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本案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人屡受感情挫折,对生活的绝望以及对张弼元未来幸福的担忧,而采取了非法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这种犯罪毕竟不同于故意实施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过程中,为达到其它非法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从行为的对象上讲是特定的,从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也充分说明其偶发的性质。所有这些,较之那些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无端杀人行为,或者杀人后毁尸、破坏现场、逃避侦查等等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

四、刘娟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后真诚悔罪,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酌情从轻处罚

刘娟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犯罪后,先后几次询问笔录都如实、完整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今天在庭审中,对控方指控诚恳承认,这不仅仅是真诚悔罪的表现,同时有利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地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刘娟对自己的罪行也表示深深的自责和忏悔。她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酌情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娟在犯罪后有自首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由于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使其成为一时失足的初犯;这都是由于被告人刘娟文化水平较低,不知法不懂法所造成的。建议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其一定法律意义上的人文关怀,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刘娟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律 师     唐 齐 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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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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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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